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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2579号
原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22042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恒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来何兴,身份证号码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鸣、韩振南,杭州市萧山区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杭州华裕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4444142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郁利民,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亚,身份证号码XXX,员工。
被告:杭州鸿灏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0949G,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张亮桥村)。
法定代表人:何颖良,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东,身份证号码XXX,员工。
被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0836058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华庆生,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陆建江,杭州市萧山区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杭州华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杭州鸿灏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灏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鸿灏公司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另依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何兴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南,被告鸿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东与被告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裕公司、鸿灏公司赔偿原告厂房修复费用191668.74元、鉴定费102000元及抢修费损失16820元,共计31048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裕公司、鸿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萧山区所前镇恒发路8号工业用地,于2012年5月领取工业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8716.72平方米。被告华裕公司、鸿灏公司投资建造房屋的地块与原告相邻。两被告从2018年开始施工建房并挖掘地下设施。在此过程中,原告逐渐发现紧邻两被告的厂房东侧墙体、地面发生裂缝、沉降等情况,期间还造成原告厂房的消防管破裂,原告对此进行抢修,亦造成损失。后经协商,三方于2019年9月2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共同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状况及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3月5日,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房屋现状分析报告一份,结论为两被告的施工已造成原告厂房主房、地面、墙体不同程度受损。后经法院委托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修复价格为191668.74元。
被告鸿灏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包工、包料、包安全,将工程包给被告伟丰公司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出现安全事故也应由被告伟丰公司承担。案涉厂房的所有权是被告华裕公司的,后被告华裕公司转让给了答辩人,并约定建房后,房屋由答辩人使用,开厂、实际经营的为答辩人,且答辩人与被告华裕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伟丰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伟丰公司答辩称:2018年9月,答辩人与被告华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包括消防水池、消防水箱、土方外运、超挖砂石回填及桩基检测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裕公司将此建设的工业用地转让给了被告鸿灏公司,答辩人在2018年12月按照被告华裕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案,施工基坑离原告围墙足足有6米远的消防安全通道,距离原告的厂房就更远了。同时,原告的厂房围墙按规定也应该有必要的消防安全通道,故两者间应有12米的距离,且华裕公司的消防水池也就4.2米深,不可能导致原告围墙和房屋受损。同时,原告厂房建设于2010年,在2012年领房产证,此厂房建造已有10年左右时间,正常的沉降肯定是有的,且原告私自违章改建其厂房,并私自在房屋后面造了变电站等,加剧了原告厂房的沉降和裂缝。综上,答辩人正常施工,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答辩人与原告的厂房沉降不存在任何关系,且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是“一定影响”,也说明原告的沉降还有其他原因。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恒发路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华裕公司的厂房位于原告房屋的西面。
另查明,被告华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伟丰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年产纺织编织品100万米,服装100万套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签约合同总价为19259100元,采用固定总价形式一次性包干等内容。
又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华裕公司及丙方的鸿灏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乙方、丙方挖地下消防池、建厂房,导致甲方东面围墙倾斜、围墙地梁位移、室外混凝土地面开裂并移位,主屋东面墙体开裂;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如属上述问题造成的,检测费由乙方及丙方承担,反之由甲方承担,检测费先由甲方垫付等内容。后原告与被告华裕公司、鸿灏公司就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厂房四砌筑墙体、主房与围墙间地面及围墙共同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墙体裂缝等缺陷、沉降观测、倾斜观测等检测。后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出具编号为(鉴)JG2000004的《房屋现状分析报告》,载明:通过前后三次检测数据的比较,厂房四砌筑墙体、主房与围墙间地面及围墙裂缝宽度有所变大,所检测的厂房四主体裂缝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所规定的危险点,厂房四整体倾斜未达到《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16所规定的建筑倾斜率允许值,东侧围墙的沉降速率不满足《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16所规定沉降速率不大于0.01-0.04mm/d的稳定状态,根据对比结果(房屋的裂缝发展情况、倾斜量差异及前后两次的沉降量),监测期间周边施工对厂房四砌筑墙体、主房与围墙间地面及围墙造成一定的影响。2021年11月24日,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另出具编号为(鉴)JG2100193的《房屋现状分析报告》,载明:通过前后四次检测数据的比较,厂房四砌筑墙体、主房与围墙间地面及围墙裂缝宽度有所变大,所检测的厂房四主体裂缝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所规定的危险点,厂房四整体倾斜未达到《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所规定的建筑倾斜率4‰允许值,沉降观测点的沉降速率未超过《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16所规定沉降速率不大于0.01-0.04mm/d的稳定状态,根据对比结果(房屋的裂缝发展情况、倾斜量差异及前后四次的沉降量),监测期间周边施工对厂房四砌筑墙体、主房与围墙间地面及围墙造有影响。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00元。
另又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照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现状分析报告与检测报告(编号JG2100193)提出的房屋受损状况,对原告位于萧山区所前镇恒发路8号工业用地的房屋受损状况如何修复进行方案设计鉴定,以及就修复设计方案所需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移交鉴定机构。后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载明:房屋沉降应持续观测;地面裂缝修复,采用原有地面做法进行复原;围墙修复,建议拆除并按原围墙样式进行重建……本项目修复造价为191668.74元等内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
原告另在庭审中自述,原告曾对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围墙等进行过改动与施工,且原告亦不要求被告伟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鸿灏公司亦自述,其曾与被告华裕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并约定由被告鸿灏公司实际经营,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现状分析报告》、《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伟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系原告合理损失及各方责任比例大小的确定。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华裕公司所建造的案涉厂房与原告的案涉房屋相邻,且被告华裕公司在建造厂房过程中对原告房屋所造成的影响客观实际,而被告鸿灏公司对被告华裕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责任亦自愿共同承担,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两被告应对原告房屋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大小,鉴于案涉《房屋现状分析报告》中载明的是“周边施工对(原告)厂房四砌筑墙体、主房与围墙间地面及围墙造成一定的影响”,且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对原因力大小或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与评估,尤其原告亦存在自行改动与施工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华裕公司、被告鸿灏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认为,鉴于案涉房屋的损坏部位及修复费用已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得出相应结论,故本院对案涉鉴定结论中载明的191668.74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16820元抢修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102000元鉴定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外,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要求被告伟丰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裕公司、鸿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另行依法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华裕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鸿灏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厂房修复费191668.74元中的50%计95834.37元;
二、杭州华裕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鸿灏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鉴定费102000元中的50%计51000元;
三、驳回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杭州华裕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鸿灏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璘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玲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