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73号
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0836058E。
法定代表人:华庆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第三人:梅其海,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皖1125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因伟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民终27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再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伟丰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梅其海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其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梅其海工伤待遇费用11712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梅其海工伤待遇费用117127.6元及利息(以117127.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承建滁州市凯迪塞纳河畔五期一标段工程后,授权***为该标段19#、20#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协议书》,***将滁州市凯迪塞纳河畔五期一标段19#、20#楼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向每位进场工人进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及野蛮施工和工人自身人为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负责。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聘用的案外人瓦工梅其海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0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梅其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117127.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梅其海,后原告委托***就以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梅其海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工人,其与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雇佣和其他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梅其海系***雇佣;2、梅其海的工伤赔付已经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及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由浙江伟丰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及工伤赔付,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系***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等人施工,实际承包人系***,梅其海也并非***雇佣的人员。
被告***辩称,1、我是从浙江伟丰公司承包的,只上交公司管理费,其他与公司没有关系;2、我承包后,每项工程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等都是分包出去,由他们自负盈亏,所有各个班组工人由他们负责开工资、发工资,我与每个班组长最终进行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总价,最终所有的款项都由班组长支付给其他工人。
第三人梅其海未陈述意见。
原告伟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内部分包合同、***与***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承包滁州市凯迪塞纳河畔五期一标段后,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将19#、20#楼工程包给***,***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又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19#、20#楼土建工程分包***,***是瓦工班组包工头。根据***与***书面约定,案涉工程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担。
证据三、用工工资表4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5张、农民参加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复印件1张,证明目的:***提供雇佣的瓦工人员名单,丁某、***签字确认后,公司根据***指令分批付给***工程款。***提供的瓦工名单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中有梅其海,梅其海是***雇佣的。
证据四、(2020)皖11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是瓦工班组包工头,曾因***拖欠其工程款起诉原告和***。
证明五、【2019】滁劳人仲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书、(2019)皖110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皖1103执2180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目的:***雇佣的梅其海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已赔付其工伤待遇,原告赔偿后,享有向***、***追偿的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瓦工班组包工头,该协议只是约定***将部分工程瓦工交由***施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制表一栏并不是***本人签字,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五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结算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花名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与梅其海的社保均由原告所购买,***与梅其海没有雇佣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只能证明浙江伟丰公司给付了梅其海的工伤赔偿款,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追偿的权利,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公司追偿权利应按责任大小划分。
原告另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证明其是***派到施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梅其海是由***雇佣,帮***干活的,工资表由证人制作,由***带回,填好后交回。
原告伟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案涉工地管理情况及工程分包情况,***系瓦工班组负责人,案涉工地所有瓦工都是***雇佣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存在利益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梅其海系***雇佣,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确实与我有亲戚关系,其所述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梅其海与浙江伟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证明目的:***与梅其海社保均由浙江伟丰公司购买,***与梅其海没有雇佣关系;
第二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原告承担梅其海的工伤赔付责任,不应当由***承担。
原告伟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与梅其海签订的是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而不是劳动合同书,该证据本应由梅其海本人保管,被告***提供该证据恰好相反证明了农民工合同书有其保管,***雇佣了梅其海,原告帮工人购买的是工伤险而不是全部社保;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新进工人均由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否则不给上工;对第二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由各个班组自行负责。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具体结算单,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是分包给***,所有工程款也都是打到***个人账户,但今天东西没带来。
庭后,***向本院递交***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原审卷宗内)、***凯迪塞纳河畔19#、20#结算单各1份,证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瓦工工程分包给***,案涉工地瓦工工程款都是由***领取,***是瓦工班组负责人,***应对其雇佣的梅其海工地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伟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瓦工分包人。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份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为***本人所签,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迟迟不肯对***进行结算,出于无奈,***被延签字。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与***之间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梅其海系***雇佣。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只是***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法证明***与梅其海之间有雇佣关系。
第三人梅其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伟丰公司承包了凯迪·塞纳河畔五期一标段建筑施工工程。2017年4月11日,伟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19#、20#楼工程所有项目部的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约定“因乙方违章作业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9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又将凯迪·塞纳河畔五期19#-20#楼的土建工程(瓦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双方对分包事宜、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工期及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应向每位进场工人进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及野蛮施工和工人自身人为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负责”。
2017年10月,梅其海到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岗位工作。2018年4月23日17时左右,梅其海在即将下班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2018年5月17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梅其海为工伤。后经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决,伟丰公司共赔偿梅其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117127.6元。现原告以向被告追偿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伟丰公司于2017年10月为梅其海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梅其海应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其已向相关机构办理领取。上述117127.6元系由用人单位(即伟丰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
再查明,***在(2020)皖1125民初3460号案庭审时陈述,梅其海是其介绍来一起干活的;梅其海的工资也发了。***在(2020)皖11民终2750号案中陈述,梅其海是其妻子的堂内侄。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梅其海受谁雇佣或者说为谁提供劳务。2、伟丰公司有无追偿权。3、追偿权的责任比例。
关于焦点1,从伟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是案涉工程土建工程瓦工班组负责人,结合***的陈述及梅其海是在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均可证明梅其海是受***雇佣,为***提供劳务。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经查,伟丰公司将承包的凯迪·塞纳河畔五期一标段建筑施工工程中19#、20#楼工程所有项目的施工分包给***、***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因***、***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伟丰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分包、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伟丰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其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关于焦点3,梅其海并不是伟丰公司直接聘请的人员,而是伟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土建工程分包给***后,***聘用的工人,故本案中,梅其海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瓦工班组负责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梅其海在施工中受伤,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承担侵权责任。伟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且伟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工程安全施工进行监督,故对梅其海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伟丰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由于伟丰公司已支付梅其海赔偿款117127.6元,故伟丰公司可向***追偿46851.06元(117127.6元×40%)、向***追偿35138.28元(117127.6元×30%),另30%的责任由其自负。
关于***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46851.0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5138.28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3元,被告***负担1057元,被告***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恩福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梦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