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0836058E。
法定代表人:华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伟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扣除水电费5360元,维修费8370元,或发回重审。理由:案涉工程2019年10月份基本结束,工地施工用水用电也拆除了,浙江伟丰公司叫***搬走,但***没有搬,一直到2020年3月6日才搬走,这段时间***在清风明月干活,但仍然在浙江伟丰公司处生活居住,在此生活居住期间,***私自接用地下室物业的商业水电,产生水电水电费5360元。该5360元已由浙江伟丰公司进行了垫付,依法***应当返还给浙江伟丰公司。涉案19#、20#楼于2020年3月4日交房,约定双方交房后,有质量缺陷,***无条件给予维修,直到质保期满。业主验房各家不同程度都有质量问题,多次催促***来修,但***拒绝维修,最终物业找浙江伟丰公司协调,找了邓春云班组驻地维修,维修费用270*31=8370元,浙江伟丰公司已付维修费7000元,该7000元维修费***应当返还给浙江伟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浙江伟丰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保修期满后才付,现保修期未满,浙江伟丰公司无需付尾款。没交房前***维修了,购房者发现问题通知***维修,***没有来维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私自接电,产生的水电费5360元,应当维修而未维修产生的维修费8370元未作减扣,明显错误;保修期未满,浙江伟丰公司无需付尾款,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与事实不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工程结束后***不在该地区生活,浙江伟丰公司称***私自接电毫无依据;***已经履行维修义务,对浙江伟丰公司的诉称不认可。房主通知***维修***都去维修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上诉状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伟丰公司共同支付***瓦工工资费用1894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付,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利息为4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伟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浙江伟丰公司承建凯迪塞纳河畔小区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浙江伟丰公司授权***担任该项目标段19#-20#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有权代公司签订与该标段相关协议、管理现场施工、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浙江伟丰公司承建的凯迪塞纳河畔五期19#-20#楼土建分项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施工。合同对分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1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归***收持,载明:凯迪塞纳河畔19#-20#楼瓦工工资尚欠***69400元(梅其海工伤12万元多已扣除)(保质期内需维修)。此后,经***催要,浙江伟丰公司于2020年1月支付工程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伟丰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浙江伟丰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及***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出具给***收持的《结算书》在卷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浙江伟丰公司虽对***应付未付工程款共计189400元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应当扣减其给付案外人梅其海的工伤赔偿款12万余元以及水电费5360元、维修费用7000元,但***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及案外人梅其海的工伤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浙江伟丰公司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其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救济,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水电费5360元、维修费7000元,浙江伟丰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上述款项与案涉土建工程存在关联性,浙江伟丰公司要求***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浙江伟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浙江伟丰公司另抗辩称其于2020年1月已给付***工程款10000元,***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浙江伟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79400元,其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考虑到浙江伟丰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浙江伟丰公司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与***签订分包合同并办理结算,系浙江伟丰公司的授权范畴,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浙江伟丰公司承担。因此,***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7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浙江伟丰公司授权***将浙江伟丰公司承建的凯迪塞纳河畔五期19#-20#楼土建分项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施工。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浙江伟丰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5360元和维修费8370元,但浙江伟丰公司所举电费相关证据不能证明5360元水电费是***产生,浙江伟丰公司所举维修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8370元的产生与案涉土建工程有关,也无证据证明浙江伟丰公司实际支付了8370元维修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伟丰公司主张保修期未满无需付尾款,因结算单约定保质期内需维修,即对尾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浙江伟丰公司如认为在保质期内产生了维修费用,可另行起诉***主张维修费用。
综上,上诉人浙江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桑泽祥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雅
书记员岳陈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