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39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五金路**。
法定代表人:孙子栋,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五金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祥,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空,男,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叶榭分区叶达路**-3/div>
法定代表人:朱少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瑞幕墙公司)、上诉人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宝瑞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琦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瑞幕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宝瑞幕墙公司不支付加工款和利息损失。上诉人宝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宝瑞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名上诉人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宝瑞幕墙公司已经依照发票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已付货款合计1,565,304.60元,琦麦公司开具发票1,431,126.87元,且宝瑞幕墙公司超付货款134,177.73元。2.“对账单”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宝瑞幕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徐某、孙某不是宝瑞建设公司的员工。对于证人徐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只对有利于琦麦公司的部分予以了采信,真实情况是证人徐某除了证明其原为宝瑞幕墙公司的股东之外,还陈述其在2014年离开了宝瑞幕墙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保留股东身份至2017年退出全部股份。徐还陈述:企业询证函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没有见过2012年8月20日的对账单,也不清楚该对账单;徐与宝瑞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合同款已经全部付清。因此,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以后的个人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宝瑞幕墙公司,对宝瑞幕墙公司没有约束力。《企业询证函》(二)不能当然作为证据使用。《企业询证函》(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超出了诉讼时效。宝瑞建设公司工地所需铝板系由宝瑞幕墙公司代为订购,没有签订过合同,具体接收、使用、结算支付由宝瑞建设公司与琦麦公司之间进行。因此,徐某只是充当介绍人,即便有欠款也是琦麦公司与宝瑞建公司之间的事。一审判决宝瑞幕墙公司承担该笔款项错误。证人孙某仅以“情况说明”形式出具证词,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应不予采信。3.宝瑞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瑞建设公司与宝瑞幕墙公司分属独立法人,具备独立社会信用代码、独立财务账号,财务独立。4.琦麦公司主张合同之外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已超出诉讼时效,其案外项目的欠款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琦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维持原判。
一审中,琦麦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宝瑞幕墙公司、宝瑞建设公司支付其加工款189,451.91元;2.判令宝瑞幕墙公司、宝瑞建设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30,000元(以189,45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庭审中,琦麦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2年10月22日。琦麦公司还明确,其合同相对方为宝瑞幕墙公司,要求宝瑞建设公司作为宝瑞幕墙公司的唯一股东,就宝瑞幕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琦麦公司和宝瑞幕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往来,由琦麦公司为宝瑞幕墙公司提供铝单板。
2010年8月16日,琦麦公司和宝瑞幕墙公司就萧山XX大厦幕墙工程的铝板制作签订《铝板购销合同》,约定了铝板的规格、单价数量、质量等。《铝板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宝瑞幕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员工孙某签名。
2012年9月3日(打印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孙某向琦麦公司出具《对帐单》,手写部分载明的欠款情况如下:所属宝瑞建设工地的“XX厂”项目和“XX”项目分别尚欠价款10,559元、276,441元,共计287,000元;所属宝瑞幕墙工地的“XX大厦”项目和“私人”项目分别尚欠价款153,313元、11,991.60元,共计165,304.60元。以上价款合计452,304.60元。
2012年9月13日,宝瑞幕墙公司向琦麦公司转账100,000元,注明用途为XX大厦工地材料款。
2015年2月17日,宝瑞建设公司向琦麦公司转账100,000元,注明用途为材料费。
2015年8月11日,宝瑞幕墙公司时任总经理和股东徐某签署了两份《企业询证函》。其中,抬头为“浙江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简称《企业询证函》(一)]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65,304.60元。抬头为“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简称《企业询证函》(二)]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189,451.91元。
2016年2月15日,宝瑞幕墙公司向琦麦公司转账65,304.60元,付清了《企业询证函》(一)所涉加工款。因未收到《企业询证函》(二)所涉的加工款,琦麦公司于2018年8月3日起诉。
2017年12月28日,宝瑞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发生变更,徐某不再担任股东,宝瑞建设公司成为宝瑞幕墙公司100%控股股东。
徐某、孙某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孙某表示,其于2008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宝瑞幕墙公司担任采购;浙江XX、XX大厦、XX大厦等多个项目的铝单板是公司委托琦麦公司加工;2012年8月20日《对帐单》是其核对后传真给琦麦公司的,《对帐单》下方手写文字是其本人所写。徐某表示,宝瑞幕墙公司与宝瑞建设公司是关联公司,均系以宝瑞幕墙公司名义向琦麦公司下单,后根据“谁使用谁付款”的原则向琦麦公司签署了两份《企业询证函》,确认宝瑞建设公司欠款189,451.91元,宝瑞幕墙公司欠款65,304.60元。经琦麦公司申请,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与《情况说明》相符,并称其与宝瑞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其签署的《企业询证函》(二)的抬头之所以为“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是因为相关货物是宝瑞幕墙公司向琦麦公司订购的,但实际用于宝瑞建设公司的项目。按照宝瑞幕墙公司与宝瑞建设公司的内部约定,《企业询证函》(二)所涉欠款应由宝瑞建设公司支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证人徐某陈述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另,宝瑞建设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宝瑞幕墙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琦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宝瑞幕墙公司是否欠付琦麦公司铝单板加工款未付清;三、宝瑞建设公司是否应就宝瑞幕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2015年8月11日,徐某代表宝瑞幕墙公司向琦麦公司出具两份企业询证函,对相关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琦麦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琦麦公司明确本案涉及的加工款不仅包含《铝板购销合同》项下“萧山XX大厦”项目的加工款,还包括未签订书面合同的“XX厂”、“XX”等项目的加工款。宝瑞幕墙公司辩称其已付清“萧山XX大厦”项目的加工款,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讼累,琦麦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多个项目所涉款项一并提出主张,于法不悖。琦麦公司向宝瑞幕墙公司主张加工款主要依据《企业询证函》(二)。结合本案证据,琦麦公司解释《企业询证函》(二)的形成过程为:2012年9月3日,孙某代表宝瑞幕墙公司与琦麦公司进行对账,在该次对账中,宝瑞幕墙公司自行依照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对欠款金额加以分类,即宝瑞幕墙公司项目中欠付加工款165,304.60元,宝瑞建设公司项目中欠付加工款287,000元;2015年2月17日,宝瑞建设公司代宝瑞幕墙公司向琦麦公司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11日,琦麦公司和宝瑞幕墙公司重新核算,形成了《企业询证函》(二),确认宝瑞建设公司项目中欠款金额为189,451.91元。徐某、孙某作为宝瑞幕墙公司的经办人员,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对两份企业询证函及2012年9月3日《对帐单》予以认可。徐某到庭对琦麦公司和宝瑞幕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对账情况所作的陈述与琦麦公司的主张基本相符。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琦麦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宝瑞幕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琦麦公司支付《企业询证函》(二)项下的加工款189,451.91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铝板购销合同》所涉的付款方式可适用于其他项目,且琦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催讨过加工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调整至琦麦公司提交本案起诉材料之日即2018年8月3日。
就第三项争议焦点,宝瑞幕墙公司目前的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宝瑞建设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宝瑞幕墙公司。宝瑞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足以证明两者财产独立,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宝瑞建设公司应就宝瑞幕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瑞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琦麦公司加工款189,451.91元;二、宝瑞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琦麦公司利息损失(以189,45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宝瑞建设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两项合计3,866元,由宝瑞幕墙公司、宝瑞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宝瑞建设公司提交2017年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宝瑞建设公司财产独立于宝瑞幕墙公司。被上诉人琦麦公司质证称:审计机构不具备司法审计资质,且系宝瑞建设公司自聘审计单位。审计报告不是新的证据,因此不应被二审法院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本院审查,宝瑞建设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系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的附注七关联交易部分显示:宝瑞建设公司与宝瑞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应收款1,335余万元。鉴于宝瑞建设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该审计报告本院采纳为二审新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宝瑞建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依据宝瑞建设公司的独立造册账目所做,其中披露了与宝瑞幕墙公司的关联交易。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琦麦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企业询证函》二中所涉债务应由何方承担?3.宝瑞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宝瑞幕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徐某系宝瑞幕墙公司原股东,又系案涉业务的经办人。《企业询证函》一、二系由徐某同时签署。《企业询证函》一中所涉欠款,在次年二月已经分文不差地由宝瑞幕墙公司先行据实结清。因此,徐某应系代表宝瑞幕墙公司按照铝板的使用方不同分别确认了该两份《企业询证函》。鉴于《企业询证函》形成时间距琦麦公司起诉时间(2018年8月3日)未满3年,故琦麦公司的起诉未逾诉讼时效。
关于《企业询证函》二中所涉金额的欠付主体究竟是宝瑞幕墙公司,还是宝瑞建设公司,本院认为,琦麦公司系与宝瑞幕墙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铝板购销合同》,案涉业务的经办人徐某系宝瑞幕墙公司原股东、徐某又参与确认了两份《企业询证函》的对账。两份《企业询证函》虽然将宝瑞幕墙公司和宝瑞建设公司货款予以了区分,但该区分针对的是铝板使用工地的不同,而非合同主体的划分和确认。两名上诉人经本院二审询问,仅否认却始终不能明确买方主体,亦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宝瑞建设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企业询证函》的相对方是宝瑞幕墙公司,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同。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损失的判决,其利率和起始日期均正确。据此,上诉人宝瑞幕墙公司的上诉,本院应予驳回。
关于宝瑞建设公司的上诉,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股东宝瑞建设公司二审中新提供的审计报告系依据宝瑞建设公司的独立造册账目所做,其中披露了与宝瑞幕墙公司的关联交易,能够证明两者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而琦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审计报告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宝瑞建设公司对宝瑞幕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据此,上诉人宝瑞建设公司的上诉,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判予以相应改判。但宝瑞建设公司迟延举证,导致二审法院改判,宝瑞建设公司对此存在诉讼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上诉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瑞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宝瑞建设公司的上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33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33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上诉人浙江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浙江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