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8922号
原告: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世纪俊园********。
法定代表人:胡云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汕,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庆路**
法定代表人:桂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飞,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可欣(实习),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汕、方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飞、万可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登记号为KM2015061038141的4栋13层1302号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并解除备案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总计借款5000万元,作为还款保障,原告和被告签订21套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18个车位《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总计价值97763548元的房屋备案登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的只是真实的5000万元借款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的。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为此,原告通知被告交还房屋,至于借款的偿还应当另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综上,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系商品房购销,原告认可被告所付款项为购房款;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4、原告明知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且其已在询证函中自认双方建立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登记表》;3、《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补充协议》(2015年4月28日);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4月29日);5、《备案登记表》(2015年6月10日和11日);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6月11日);7、《购房意向协议书》(2014年5月22日);8、建设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4月);9、富滇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2013年8月1日)、利息支付凭证、展瑞公司的工商信息;10、富滇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委托合同(2015年8月1日)、民事调解书;11、《公证书》;12、2015年3月-6月期间案涉小区住宅销售明细表;13、2015年3月-6月期间案涉小区车位销售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补充协议》;3、付款通知;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往来款询证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270.5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8084.95元,合同总价款4892701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确认,被告所购房屋单价实际为每平方米6000元,购房总价1969380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8.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70.54平方米,合同备案登记号为KM2015061038141。上述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原告主张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形式,双方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继续履行。
另查明:1、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个车位,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39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其中四套房屋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前,原被告认为因为签订合同数量过多,2015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能在当日完成全部备案,有四套住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二日才进行备案,因签订时间必须与备案日期一致,故有四套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落款时间晚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另,《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总价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平单价计价,补充协议购房总价按建筑面积×每平单价计价;2、2015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均载明“购房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付款通知》,要求被告将购房款3000万元支付至其公司账户,被告于当日分两笔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1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均载明“购房款”;3、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往来款询证函》,询证被告与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往来账款5000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在《往来款询证函》结论处盖章确认该款项实为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条款中没有关于用案涉商品房作为借款担保的内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共计5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均载明“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明确的是商品房符合预售条件,可以进行备案登记,并无用该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登记的内容;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往来款询证函》,询证双方之间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往来账款5000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确认该款项实为购房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书面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意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的合同权益应当得到维护,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芷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