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9643号
原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龙庆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98672K。
法定代表人:桂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可欣,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万可欣和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借用的备用金8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开始在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职位为综合员。2015年7月6日被告离职。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备用金85000元,并签认了借款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备用金。后**于2015年7月6日离职,未归还85000元备用金。**作为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借用备用金,在未以合理的相应票据进行冲抵的情况下,则其应向公司退还其借用的备用金8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备用金借款凭证为2014年1月10日,**于2015年7月28日办结了离职手续,结清了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及物资;2.从借款日到离职日一年半期间,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进行了两次清账,一次为2014年12月公司年度例行清账工作,第二次为**办理离职手续。针对**只有借款并没有使用的情况,财务部让使用人(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工程部主任杨梦秋)写清证明留存财务部作为依据;3.备用金借款凭证为2014年1月10日,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秉公办案,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无证据提交且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担任综合员、负责办公室后勤工作;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取备用金8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85000元,并备注为现金流量\经营活动\流出\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其他。
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7月28日,被告签署《离职声明》载明,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已给被告办理了相应手续并已办结,同时原告已经结清被告薪酬。
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诉被告的仲裁申请。2021年9月6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1)盘劳人仲不字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
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实质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借取备用金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在借出备用金后,负有按原告的规章制度及时予以保障结算的义务,原告有权利和义务督促被告及时结算,双方就备用金的使用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因备用金引发保障结算等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6日终止,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时,应当就财务部分进行交接,原告从被告离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