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4民初1932号 原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技校教师村(**房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72365443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001754(1/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与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水美公司支付工程款881469.2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水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名宇公司与水美公司关于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陆续签订了《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诏安城东污水厂不锈钢栏杆/污泥池彩钢棚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室外雨排水、照明及预埋部分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雨排水、照明及预埋合同”)。《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3800000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00000元、《雨排水、照明及预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1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付款节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水美公司支付总价30%,全部安装材料进场30日内,水美公司支付总价的20%,安装完成后,水美公司支付总价的25%,验收合格后30日内,水美公司支付总价的20%,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支付。三份合同项下的三项工程均于201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名宇公司也同水美公司办理完毕结算,确认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6210000元,根据三份合同约定,水美公司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5899500元),但水美公司至今仅支付5328530.75元。另2020年5月1日后,三项施工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名宇公司已提交退还质保金(占工程总额的5%,总计310500元)的材料,但水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水美公司消极不作为,故名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水美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第6.3条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单、结算单等书面资料未经甲方(水美公司)工地代表亲笔签字,不得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名宇公司无权要求水美公司按照工程竣工结算证书中约定的金额付款;2.即使名宇公司有权按照工程竣工结算证书约定的金额请求水美公司付款,但其诉请的金额有一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对于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剩余5%的质保金,由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尚未返还水美公司该部分质保金,且名宇公司未就该款项向水美公司开具对应发票,名宇公司请求水美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4.即使名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水美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也已成就,但名宇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的税点低于合同约定,给水美公司造成了损失,其相应的税点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名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名宇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名宇公司与水美公司签订了《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诏安城东污水厂不锈钢栏杆/污泥池彩钢棚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室外雨排水、照明及预埋部分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雨排水、照明及预埋合同”),合同中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计价、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工程签证书九份;3.工程竣工结算证书三份。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2019年,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名宇公司与水美公司已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款同合同金额一致的事实;4.工程款支付申请书12份,证明名宇公司根据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水美公司提交了请款材料,水美公司也对此进行了确认的事实;5.发票7份,证明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名宇公司已向水美公司开具3610000元工程款发票、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名宇公司已向水美公司开具760000元工程款发票及雨排水、照明及预埋合同项下名宇公司已向水美公司开具1529500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6.催款函及回执各2份,证明名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和8月19日向水美公司寄送了催款函,水美公司已实际签收的事实;7.询证函一份,水美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名宇公司发送了询证函,自认涉案项目仍欠名宇公司1135613.7元工程款的事实;8.水美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催款函及回执上的***、***等人系水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水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上均有水美公司**,但上面没有水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该材料由谁申请**的已无法核实,同时根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未经负责人签字的结算资料不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无法证明最终结算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名宇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以及快递回执的签收人均是***,但在水美公司内部系统中并未找到此人,且名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项目负责人或者经过水美公司的授权负责案涉事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函上所指的账款就是案涉三份合同的款项,且其载明的金额也明显高于名宇公司的诉请金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名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是本案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向二人发送催款函并不产生通知水美公司付款的效果,并不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且二人也未回复,不能证明该二人已实际收到案涉催款函,且根据催款函回执,收件人为***,但根据该报告显示当时***已经离职,故该份邮寄的催款函并未实际由水美公司签收,并未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对水美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3、4均有水美公司**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不足以证明水美公司已签收催款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水美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水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水美公司(甲方)与名宇公司(乙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宇公司向水美公司承包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不锈钢栏杆/污泥池彩钢棚等零星工程。5.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乙方因承揽本项工程应缴纳的所有税费),本工程的合同价一次包干,不作调整。5.2本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含10%增值税)800000元。5.3本合同价已包括了甲方应给乙方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付款义务。6.3双方约定:双方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各自单位确认工程量、签署结算单和其他书面资料以及发放、领受结算工程款,上述资料只有双方工地代表签字后方有效,其他人签署的均无效,名宇公司报送水美公司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甲方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乙方如持有此类文件,甲方不予认可。8、工程款支付:8.1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约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40000元;8.2全部安装材料进场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约总价的20%,计人民币160000元;8.3安装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约总价的25%,计人民币200000元;8.4甲方系统进水安装内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20%,计人民币160000元;8.5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甲方付结算总价的5%保固款,计人民币40000元。14.2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款的5%,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17.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7.1.1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8.4和9.9条款的约定除外等。19.1因实施本工程需要交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7月24日,水美公司(甲方)与名宇公司(乙方)签订《雨排水、照明及预埋合同》,约定名宇公司向水美公司承包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室外雨排水、照明及预埋部分安装工程。5.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乙方因承揽本项工程应缴纳的所有税费),本工程的合同价一次包干,不作调整;5.2本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含10%增值税)1610000元;5.3本合同价已包括了甲方应给乙方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付款义务。8工程款支付:8.1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约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483000元;8.2全部安装材料进场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约总价的20%,计人民币322000元;8.3安装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约总价的25%,计人民币402500元;8.4甲方系统进水安装内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20%,计人民币322000元;8.5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甲方付结算总价的5%保固款,计人民币80500元。14.2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款的5%,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17.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7.1.1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8.4和9.9条款的约定除外等。19.1因实施本工程需要交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3月6日,水美公司(甲方)与名宇公司(乙方)签订《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名宇公司向水美公司承包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机管、电仪安装工程。5.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乙方因承揽本项工程应缴纳的所有税费),本工程的合同价一次包干,不作调整;5.2本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含11%增值税)3800000元;5.3本合同价已包括了甲方应给乙方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付款义务。8.工程款支付:8.1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约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1140000元;8.2全部安装材料进场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约总价的20%,计人民币760000元;8.3安装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约总价的25%,计人民币950000元;8.4甲方系统进水安装内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20%,计人民币760000元;8.5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甲方付结算总价的5%保固款,计人民币190000元。14.2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款的5%,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17.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7.1.1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8.4和9.9条款的约定除外等。19.1因实施本工程需要交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以上三项工程均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了内部验收,验收合格。名宇公司根据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前四个支付时间节点向水美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并已向水美公司开具金额共为589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水美公司至今仅向名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328530.75元,尚欠881469.25元。水美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名宇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其与名宇公司的往来账项包括福建省诏安县城东污水处理项目,且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就该项目水美公司应付名宇公司账款暂估为1135613.7元。名宇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名宇公司与水美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且三项工程均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扣除水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28530.75元,水美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570969.25元,水美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名宇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名宇公司起诉请求水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水美公司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金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水美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发给名宇公司的询证函,上面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就福建省诏安县城东污水处理厂项目其应付名宇公司账款暂估为1135613.7元,并备注“应付账款”,可以视为其承认并同意履行该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名宇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水美公司主张询证函上的账款不是案涉三份合同,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水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验收单、结算单等书面资料未按约定由水美公司的工地代表签名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条件为系统进水安装内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而非工程结算单需经水美公司审核程序及其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确认后才能付款,且水美公司在庭审中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水美公司的该主张并不影响工程造价款的认定和支付;关于水美公司提出的名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低于合同约定的抗辩,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公司因承揽本项工程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及第19.1因实施本工程需要交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名宇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合同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并不会根据税率调整而进行变动,名宇公司只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水美公司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水美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名宇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310500元的主张,本案三项工程已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内部验收且验收结果质量合格,现已满12个月,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水美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14.2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该质量保证金应在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其质保金后再返还名宇公司,且名宇公司也未就该款项开具发票,因本案三项工程已完工并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金额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美公司以需待业主等人返还质保金后再返还名宇公司作为抗辩理由,明显有失公平,同时,合同亦未约定名宇公司未交付发票则水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内容,故对水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水美公司需支付名宇公司工程款合计881469.25元(570969.25元+310500元)。水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名宇公司主张水美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水美公司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1469.2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4元,减半收取计6307元,由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珊 附注: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向乙方无息返还甲方扣留的质保金,但本案系劳务分包,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 对于固定综合单价计价部分,合同约定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被告缴纳的各项税收及其他费用也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不再额外计取,由原告向税务部门等缴纳。在合同执行期间可能增加的与工程有关的任何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合同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并不会根据税率调整而进行变动,原告只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上升或下降所造成的利益或亏损均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改增”政策于2016年5月1日实施。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要求,2018年5月1日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税率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1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39号)要求,2019年4月1日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税率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 截至2021年2月6日,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开具给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89052853元,其中工程款87736801.66元,奖励金1316052元。 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款而非结算凭证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才付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但并不影响工程造价款的认定。 且三项工程均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水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工程款总额的95%即5899500元,且应于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支付结算总价的5%的保固款即310500元,水美公司至今仅向名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328530.75元,合计尚欠名宇公司工程款881469.25元,现名宇公司请求水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名宇公司要求水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名宇公司要求兴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名宇公司与水美公司一致确认该三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名宇公司根据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前四个支付时间节点向水美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水美公司至今仅向名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328530.75元。 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款而非结算凭证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才付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但并不影响工程造价款的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参照上述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