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171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001754,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74282.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损失,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履行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650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向原告借款774282.65元,借期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若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5日、6月10日分两次将上述借款774282.65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美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且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无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无支付义务。即使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第五条已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利息损失。三、即使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亦无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理由: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即原告)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即被告)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后二日内甲方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原告(***)账户”,协议末尾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而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6月5日、6月10日分两次打款,原告存在未按时交款的违约行为。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应互相抵销,被告无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履行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650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水美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案外人***工程款576250.15元及利息38032.5元(11个月),共同返还保证金160000元,合计774282.65元】,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本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74282.65元整,用于支付以上款项。二、借款期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还款日。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马上返还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后二日内甲方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原告(***)账户。五、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向***转账674282.65元。 另查明,协议签订时***系被告公司经理,案涉《借款协议》系***向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请示确认后签字并加盖水美公司合同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证实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对该《借款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当庭对时任被告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核实,两人均对《借款协议》签名及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真实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未按时将款交付被告或者被告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转账674282.65元,晚于约定的借款交付时间2019年6月6日,同样构成违约,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应相互抵消。为减少双方讼累,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未按时交付借款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10000元违约金过低,故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同时将原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定扣除原告逾期交付被告借款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自2019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774282.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7元,由***负担64元,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娆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