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江昌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52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7年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六份《设备订购合同》,其中2019年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第十一条“如有争议先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末尾约定合同签署地为杭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21)苏1012民初521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末尾约定合同签署地为杭州。但合同签署地杭州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故该管辖权约定不明确、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管辖权约定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份《设备订购合同》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