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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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001754。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217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且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说明民事诉讼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为贷款人,上诉人为借款人,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合同《借款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及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请支付欠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