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湾岭农产品加工物流园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终3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垦广场B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湾岭农产品加工物流园管理委员会[曾用名:海南中部(琼中县)绿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政府第三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鑫三源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虎头路35号水务局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乘三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滨路800弄35号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湾岭农产品加工物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湾岭物流园管理委员会)、琼中鑫三源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源公司)、上海三乘三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乘三备公司)、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美公司)、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众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琼9030民初550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众安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众安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鑫三源公司、转包人水美公司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约定。鑫三源公司与水美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水美公司与分包人三乘三备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与众安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要求众安公司受他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2.众安公司并不知晓鑫三源公司与水美公司之间,水美公司与三乘三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也并不同意就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仲裁管辖。仲裁协议或是仲裁条款系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主体。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众安公司并非建设合同中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众安公司应受到鑫三源公司与水美公司之间,水美公司与三乘三备公司之间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明显有误,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众安公司的诉权。因为众安公司也根本无法依据鑫三源公司与水美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或是水美公司与三乘三备之间的仲裁约定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琼9030民初550号民事裁定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众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司法解释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则其向鑫三源公司主张权利限于水美公司对鑫三源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向水美公司主张的权利限于三乘三备公司对水美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也应受到双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及理由毫无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在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众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简单理解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分包人、转包人权利的承继,因为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实际施工人以代位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从条文体例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明显区别于实际施工人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制度。因此,众安公司对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的诉权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基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以实际施工人权利受限作为众安公司也应受发包、转包、分包人之间仲裁约定约束的理由。事实上,司法解释一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转包人的权利,牺牲发包人、转包人程序权利以实现保障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实体权利,是司法解释一在当今社会环境下的价值倾向。司法解释一未将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转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的例外情形。如果司法上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的诉权受发包人、转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约束,将导致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制度目的落空。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可轻易通过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人为地恶意排除实际施工人的诉权,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公权力的救济,将会严重损害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利益,与立法精神相悖。综上所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湾岭物流园管理委员会、鑫三源公司、三乘三备公司、水美公司、兴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268449.4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411807.09元;3判令原告对琼中县污水处理工程(一期)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在未支付工程款526844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琼中县湾岭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系由鑫三源公司总承包给水美公司,水美公司将总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三乘三备公司,三乘三备公司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众安公司,众安公司与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众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等,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其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众安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提起诉讼。鑫三源公司与水美公司所签《建设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4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1)种方式处理。(1)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水美公司和三乘三备公司所签署的《建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司法解释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则其向鑫三源公司主张权利限于水美公司对鑫三源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向水美公司主张的权利限于三乘三备公司对水美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也应受到双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一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综上,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61.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海南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众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五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虽然鑫三源公司与水美公司、水美公司与三乘三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系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三乘三备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能适用于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三乘三备公司之间的争议解决。众安公司与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三乘三备公司之间并没有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三乘三备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并不能约束本案的众安公司。一审法院以鑫三源公司、水美公司、三乘三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众安公司的主张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限制为由,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众安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