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591民初3235号
原告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讼争汇票到期日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能实现付款,结合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按公告承诺履行的事实以及银川市公安局发布的警情通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告等证据,可以视为讼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原告的后手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据此有权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被告抗辩其已通过票据转让向原告付款,原告在取得票据权利后,只能行使涉案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不再享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付款请求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宝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非银行,故该票据的性质是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载体,原告自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没有实际收到工程款。因此,虽然被告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承兑人有关票据活动涉嫌犯罪,引发财务危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不能视为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因票据得不到兑付,现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付款,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相冲突,亦符合公平原则。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款的数额。由于被告背书的面额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导致被告尚欠工程款10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原告清偿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安装合同关系。2018年6月27日,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120180615208901753;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5日;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汇票的背书情况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榆林市强劲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强劲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山东捷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山东捷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背书给被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背书给原告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由原告背书给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2018年12月26日,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付款人未付款,亦未点击拒付指令。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载明进入5月份以来,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票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等,并承诺按不同金额对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在一定期限内兑付。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其公告承诺将涉案票据兑付。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载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该局于2018年12月19日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8名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2019年1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
被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薄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