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91民初1342号
原告东营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机电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东营伟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诉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9)鲁0523民初5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成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成君,被告新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被告伟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新汇公司、伟杰公司支付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12#-38#楼配电箱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述其主张新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为:其与新汇公司建立了配电箱供货合同关系,新汇公司参与了配电箱的招投标和订购,并承诺代扣货款,且实际代扣了10万元的货款。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新汇?东海岸一期室内配电箱及弱电箱采购招标文件》并无招标单位的签字、盖章,且被告新汇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5日新汇公司向其转账5万元,附言为“退保证金”的银行支付凭证、封某某与宋某某的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新汇公司形成了配电箱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新汇公司承诺对配电箱货款进行代扣。关于2015年2月16日封某某向宋某某转账10万元,结合原告与袁某某签订的1#-11#楼配电箱货款协议书及袁某某向其支付配电箱余款的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笔10万元转账系新汇公司的代扣行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杰公司应否对涉案配电箱货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审理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伟杰公司认可其将原告送到涉案工地的配电箱进行了安装。根据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304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主张、其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一标段结算评审报告》、《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二标段结算评审报告》,能够认定该判决书所确认的江苏中厦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应支付伟杰公司的工程款1676215.31元中包含了12#-38#楼的配电箱货款330057元。对该判决,被告伟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伟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伟杰公司给付配电箱货款3300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其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汇公司、伟杰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配电箱的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新汇公司投建的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通过招投标,由江苏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厦公司)中标承建,新汇公司与江苏中厦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由江苏中厦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承建新汇公司开发的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楼房土建、安装工程。2013年初,伟杰公司承建了江苏中厦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上述一期工程12#-38#楼安装工程。 原告润成机电公司向上述工程1#-38#楼提供了配电箱。 2015年1月15日,东营讯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中厦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承建的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进行结算评审后出具了评审报告,江苏某某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新汇公司对评审报告签字确认。其中《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一标段结算评审报告》(东捷基字[2015]第3号)记载一标段1#-11#楼配电箱价款合计金额为226595元;《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二标段结算评审报告》记载二标段12#-38#楼配电箱价款合计金额330057元。 2015年8月12日,根据上述评审报告,江苏某某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与新汇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全额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8年2月2日,伟杰公司诉江苏某某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中厦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支付伟杰公司工程款1676215.31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中,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根据江苏中厦东营分公司向伟杰公司承诺的工程预算价4297282.43元,并根据上述结算评审报告对该价款进行调增、调减并最终确定伟杰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的价款,作出了上述判决。2018年6月2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垦利区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根据《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一标段结算评审报告》(东捷基字[2015]第3号)的内容,其中所记载的12#-13#楼“安装材料调差”79077.67元包含了配电箱调增的价款。根据《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二标段结算评审报告》的内容,其中所记载的14#-38#楼“安装材料调差”178465.19元包含了配电箱调增的价款。 2015年2月16日,新汇公司工作人员封某某向润成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宋某某银行转账10万元,当日宋某某将该款项转至润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郗某某的银行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润成机电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1-11号楼的配电箱货款。被告新汇公司称该笔10万元系涉案工程袁某某项目部与封某某个人之间的委托付款行为。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润成机电公司与袁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袁某某尚欠润成机电公司新汇东海岸1#-11#楼配电箱余款126595元;袁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润成机电公司12万元,润成机电公司收到该款项后自愿放弃6595元,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庭审过程中,原告润成机电公司认可袁某某已履行该份协议,向其支付配电箱余款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新汇公司提交的《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一标段结算评审报告》、《新汇?东海岸一期工程二标段结算评审报告》,原告提交的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汇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袁某某与润成机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东营伟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0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计4075元,由原告东营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东营伟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法官助理  武云卫 书 记 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