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邮政局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5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荣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荣成市邮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下属五处支局营业厅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已明确约定我的施工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8882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