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唐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荣成市分公司(原荣成市邮政局),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北路68号。
代表人沈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下属的黄山、大疃、人和、上庄和沙窝五处支局营业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自2007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止,工程预算价为1144409.95元,实际结算依工程竣工后原告方审计部门审定额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并在完工后编制了装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款为677883.55元。原告上级部门审查后,工程款677883.55元工程款陆续支付给被告。
2013年8月21日个体经营业主冯永家诉至原审法院,以其参与上述工程的部分施工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9467.63元,并将被告列为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冯永家提交原告出具的“2007年荣成市邮政局改拨款证明”,载明2007年,原告上述五处支局的营改工程由被告施工,其中暖气、炉子、烟囱安装、栏杆拆除、房墙拉刺丝、防盗栏杆是冯永家施工,工程款在结算时给了被告。该份证明中所记载的施工时间为2009年8月与11月,应付冯永家工程款合计为109467.63元。原告称施工时间写为2009年系笔误,2009年为结算书制作时间。并提交其自行整理的从被告编制的结算书中摘取的冯永家施工部分明细表,合计工程款为109467.63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诉争项目由其施工完成,冯永家从未参与工程施工,该工程由其公司当时的预算员徐志杰做预决算,徐志杰对当时情况比较清楚。后原审法院经冯永家申请对徐志杰进行调查询问。徐志杰称其参与被告于2007年承包原告五处支局装修工程的预决算,做决算所需的数均由工地上的人提供,工程中确实有暖气、炉子、烟囱安装、栏杆拆除、房墙拉刺丝、防盗栏杆项目,也是别人给的数,冯永家也确实到被告公司拿数给他,但记不清是什么数。被告对调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徐志杰出庭作证。冯永家和被告均未提交为诉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和购买材料的原始单证。同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荣崖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永家对诉争项目施工的事实,认定冯永家的行为系经原告许可且在原告同意安排下实施,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判决原告支付冯永家工程款109467.6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冯永家申请执行,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执行款共计120535.63元。
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被告占有应当支付给冯永家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09467.63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以其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冯永家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结算书、荣成市邮政局营改拨款证明、银行回单、结算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承包原告下属五处支局的工程施工,经法院审理认定,其中部分施工项目实际由冯永家施工完成,冯永家将其施工数据交由被告编入工程结算书中,最终结算全部工程款总计为677883.55元,原告已将全部款项付给被告,其中包括冯永家施工的工程款109467.63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冯永家未参与施工,与其公司预算员所述明显不符;被告辩称冯永家施工的具体项目与工程款不详,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冯永家给被告提交过相关数据,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故被告答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其起诉时尚未支付应付冯永家的工程款。故其请求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荣成市邮政局工程款109467.63元;二、驳回原告荣成市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荣成市邮政局负担127元,由被告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直接委托冯永家施工的项目工程价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应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确需扣除,则只有查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多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以及应当返还多少,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荣成市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报的结算书将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但该款项中包含冯永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上诉人拒绝向冯永家支付工程款,冯永家在另案中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胜诉,被上诉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无权继续占有冯永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返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名称于2015年4月8日由荣成市邮政局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荣成市分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下属的黄山、大疃、人和、上庄和沙窝五处支局营业厅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有权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装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款为677883.55元。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内容包含了冯永家为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相应工程价款为109467.63元,则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68415.92元。上诉人主张冯永家没有施工工程结算书范围内的工程,并主张原审法院未能查清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冯永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无权收取该款项,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另案判决履行了给付冯永家109467.63元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继续占有该款项无合法根据,理应返还。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上诉人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蒋 涛
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