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民终5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许家湖镇七里桥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诉人有活的时候就通知被上诉人来干活,被上诉人人身、人格并不受公司支配。二、被上诉人从事工作期间,不参加上诉人的考勤管理,不受原上诉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劳务费即时结清也可按月结算。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按上诉人干活天数支付报酬,也不享受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只是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方式,并不能成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四、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曾雇佣被上诉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承揽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广告设计制作等。被告***于2006年2月在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通过临商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016年11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眼睛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双倍工资50400元。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做出沂劳人仲案字[2017]第360号仲裁决定书,裁定: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2月至今存在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06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合法用人单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称***不受其各项劳动规章约束,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考勤表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