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历商重初字第1287号
原告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庆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继红,总经理。
原告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起建筑公司)与被告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4日宣判。原告立起建筑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庭,被告华通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范作民于2014年1月16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通知山东诺跻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诺跻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立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庭,被告华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查明第三人诺跻尔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名称核准变更为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诺跻尔公司)。本院于2014年8月7日重新以新名称通知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0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起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对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租赁的被告华通达公司的办公用房进行装修。为保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的利益,原、被告及第三人诺跻尔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保障立起建筑公司利益,如果诺跻尔公司租赁初期,由自身经营不善或市场原因出现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同时,诺跻尔公司又未能全部付清立起建筑公司装修费用,由被告华通达公司负责终结诺跻尔公司所有资产并转让给立起建筑公司用于所欠装修工程款等费用。立起建筑公司如约完工涉案装修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涉案工程款经审计价值为2769961.28元,扣除第三人诺跻尔公司已付款1191200元(截至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诺跻尔公司实欠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1578761.2元。2011年11月3日诺跻尔公司因债务问题被关门停业并导致所欠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不能偿付。原告立起建筑公司认为,现第三人诺跻尔公司资产(剩余房租、装饰物)已由被告华通达公司实际接收并受益,且被告华通达公司已全面接受诺跻尔公司资产,理应依约偿付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通达公司支付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157876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7月1日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与诺跻尔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
证据2、2011年12月17日由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并结算值为276996.28元;
证据3、2011年6月30日由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及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装修不但由被告华通达公司参与管理和监督,作为装修工程的产权人被告华通达公司实际占有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完成的装修成果,因此被告华通达公司作为受益人,应依照约定或公平原则承担所欠装修费用的偿付;
证据4、华通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华通达公司登记信息与原审一致;
证据5、照片17张,证明现在涉案房屋的装修已经由新的承租人拆除并重新装修;
证据6、山东某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涉案房产现承租主体;
证据7、立起建筑公司财务凭证记账联7张,证明截止至2011年9月28日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合计收取第三人诺跻尔公司装修费用1191700元。
被告华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某辩称,原告立起建筑公司装修的是被告公司的房屋,给被告华通达公司的房屋增值了,故对原告立起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留作装修费用的64.25万元后,由被告华通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华通达公司后来将场地租给了山东某发展有限公司,其见过租赁合同,上面加盖了华通达公司的公章,但其拒绝以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华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华通达公司2011年度《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华通达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诺跻尔公司,首年收取租金100万元。
被告华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立起建筑公司要求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与诺跻尔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应由第三人诺跻尔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华通达公司不负有向原告立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华通达公司只是负责终结诺跻尔公司所有资产,并转让给立起建筑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而诺跻尔公司是出现了违法的行为,最终导致诺跻尔公司倒闭,目前被告华通达公司并不掌握诺跻尔公司的资产,也无法终结诺跻尔公司的资产。此外,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因此华通达公司与诺跻尔公司的《租赁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与诺跻尔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因此,《三方合作协议》也是无效的,故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立权益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立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诺跻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某对原告立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原件、4、5、6均无异议;对原告立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复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立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原件以及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立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立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立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复印件及证据7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对被告华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日,被告华通达公司与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租用被告华通达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世纪大道13966号会议培训中心及二层办公楼楼梯以南房屋,用于办公及企业经营。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第1-5年租金均为164.25万元/年。租金交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25万元,并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租金75万元,首年剩余64.25万元租金由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留作装修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诺跻尔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华通达公司支付首年租金100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对第三人诺跻尔公司承租的济南市历下区世纪大道13966号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内容为办公楼一层服务大厅、会议室、餐厅、食堂及二、三层装饰及强弱电工程。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320万元。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工程。2011年12月17日,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装修工程结算值为2769961.28元。该鉴定结论由原告立起建筑公司、第三人诺跻尔公司、山东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截至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诺跻尔公司已支付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1191700元。
还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华通达公司将第一年租金中64.25万元租赁费由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留作所租赁产权房屋装修费用,为确保装修质量,三方还约定:1、立起建筑公司必须具备国际认可的二级装修施工资质,装修材料必须达到国际环保要求;2、装修设计方案由立起建筑公司设计,经诺跻尔公司、华通达公司同意后方能确定施工;3、装修施工包工包料,为确保装修质量及工程的顺利,保证立起建筑公司的材料费用和农民工工资,诺跻尔公司、立起建筑公司签订装修费用总额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计后不得少于265万元,工程支出扣除华通达公司支付的64.25万元,其余为诺跻尔公司资产投资;4、为保障立起建筑公司利益,如果诺跻尔公司租赁初期,由自身经营不善或市场原因出现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同时诺跻尔公司又未全部付清立起建筑公司装修费用,由华通达公司负责终结诺跻尔公司所有资产并转让给立起建筑公司用于所欠立起建筑公司装修工程款等费用。
第三人诺跻尔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开业,经营两个月,后于2012年元月退出被告华通达公司租赁场地。2014年4月1日经本院现场勘验,第三人诺跻尔公司已人去楼空,原装修已全部拆除,楼内多处堆放建筑垃圾。被告华通达公司对原告立起建筑公司的装修装饰已全部拆除无异议,但认为拆除与其无关。第三人诺跻尔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名称核准变更为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华通达公司原到庭法定代表人宋某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期间担任被告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被告华通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新杰。
原告立起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华通达公司已全面接受第三人诺跻尔公司资产并由此实际受益,应依约偿付原告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1578761.2元。被告华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某认为华通达公司应对1578761.2元扣除华诺跻尔公司留作装修费用的64.25万元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立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目前被告华通达公司并不掌握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的资产,也无法终结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的资产且《三方合作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立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经本院释明,仍不能统一意见,由于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亦未向本院明确其观点,故本院以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予以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告立起建筑公司、被告华通达公司、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均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诺跻尔公司应依约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第三人诺跻尔公司退出租赁场地,已无偿还能力。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华通达公司还款。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保障立起建筑公司利益,如果诺跻尔公司租赁初期,由自身经营不善或市场原因出现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同时诺跻尔公司又未全部付清立起建筑公司装修费用,由华通达公司负责终结诺跻尔公司所有资产并转让给立起建筑公司用于所欠立起建筑公司装修工程款等费用”。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资产”应理解为包含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的装饰装修成果。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第三人诺跻尔公司退出工作场地时,被告华通达公司有义务接受原告立起建筑公司的装修附属物,且该装修附属物已由华通达公司实际占有,应视为华通达公司已接收。由于华通达公司实际控制的装修附属物现已拆除,华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益的财产价值,本院按被告华通达公司与第三人诺跻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房屋承租年限以及第三人诺跻尔公司对装修附属物的实际使用时间,扣除装修附属物折旧部分,确定被告华通达公司受益高于原告立起建筑公司诉求。故被告华通达公司应依据《三方合作协议书》在其受益范围内支付原告立起建筑公司装修工程款。
原告立起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华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761.2元,其中的500元由于原告立起建筑公司自认诺跻尔公司已支付,故其中的15782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