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29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五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庆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继红,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起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重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华通达公司与第三人山东诺跻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跻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诺跻尔公司租用华通达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世纪大道13966号尚品生态园院内西侧会议培训中心及二层办公楼楼梯以南房屋,用于办公及企业经营。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第1-5年租金均为164.25万元/年。租金交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25万元,并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租金75万元,首年剩余64.25万元租金由诺跻尔公司留作装修费用。合同签订后,诺跻尔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华通达公司支付首年租金100万元。2011年6月27日,立起建筑公司与诺跻尔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立起建筑公司对诺跻尔公司承租的济南市历下区世纪大道13966号尚品生态园院内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内容为办公楼一层服务大厅、会议室、餐厅、食堂及二、三层装饰及强弱电工程。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320万元。立起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工程。2011年12月17日,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装修工程结算值为2769961.28元。该鉴定结论由立起建筑公司、诺跻尔公司、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截至2011年9月28日诺跻尔公司已支付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1191700元。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华通达公司将第一年租金中64.25万元租赁费由诺跻尔公司留作所租赁产权房屋装修费用,为确保装修质量,三方还约定:1、立起建筑公司必须具备国际认可的二级装修施工资质,装修材料必须达到国际环保要求;2、装修设计方案由立起建筑公司设计,经诺跻尔公司、华通达公司同意后方能确定施工;3、装修施工包工包料,为确保装修质量及工程的顺利,保证立起建筑公司的材料费用和农民工工资,诺跻尔公司、立起建筑公司签订装修费用总额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计后不得少于265万元,工程支出扣除华通达公司支付的64.25万元,其余为诺跻尔公司资产投资;4、为保障立起建筑公司利益,如果诺跻尔公司租赁初期,由自身经营不善或市场原因出现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同时诺跻尔公司又未全部付清立起建筑公司装修费用,由华通达公司负责终结诺跻尔公司所有资产并转让给立起建筑公司用于所欠立起建筑公司装修工程款等费用。诺跻尔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开业,经营两个月,后于2012年元月退出华通达公司租赁场地。2014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诺跻尔公司已人去楼空,原装修已全部拆除,楼内多处堆放建筑垃圾。华通达公司对立起建筑公司的装修装饰已全部拆除无异议,但认为拆除与其无关。诺跻尔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名称核准变更为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通达公司原到庭法定代表人宋军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期间担任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华通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新杰。立起建筑公司认为,华通达公司已全面接受诺跻尔公司资产并由此实际受益,应依约偿付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1578761.2元。华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军认为华通达公司应对1578761.2元扣除诺跻尔公司留作装修费用的64.25万元后,承担还款责任。立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目前华通达公司并不掌握诺跻尔公司的资产,也无法终结诺跻尔公司的资产且《三方合作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驳回立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诺跻尔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审理期间,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经原审法院释明,仍不能统一意见,由于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亦未向原审法院明确其观点,故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予以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立起建筑公司与诺跻尔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及立起建筑公司、华通达公司、诺跻尔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均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立起建筑公司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诺跻尔公司应依约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诺跻尔公司退出租赁场地,已无偿还能力。立起建筑公司主张华通达公司还款。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保障立起建筑公司利益,如果诺跻尔公司租赁初期,由自身经营不善或市场原因出现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同时诺跻尔公司又未全部付清立起建筑公司装修费用,由华通达公司负责终结诺跻尔公司所有资产并转让给立起建筑公司用于所欠立起建筑公司装修工程款等费用”。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资产”应理解为包含诺跻尔公司的装饰装修成果。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诺跻尔公司退出工作场地时,华通达公司有义务接受立起建筑公司的装修附属物,且该装修附属物已由华通达公司实际占有,应视为华通达公司已接收。由于华通达公司实际控制的装修附属物现已拆除,华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益的财产价值,原审法院按华通达公司与诺跻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房屋承租年限以及诺跻尔公司对装修附属物的实际使用时间,扣除装修附属物折旧部分,确定华通达公司受益高于立起建筑公司诉求。故华通达公司应依据《三方合作协议书》在其受益范围内支付立起建筑公司装修工程款。立起建筑公司主张华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761.2元,其中的500元由于立起建筑公司自认诺跻尔公司已支付,故其中的1578261.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26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与被上诉人立起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拖欠其装修工程款的是诺跻尔公司,即主债务人应是诺跻尔公司,因此,诺跻尔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免除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责任的第三人。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三方合作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在城市规范区范围内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诺跻尔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因此《施工承包合同》及《三方合作协议》均应为无效合同。3、原审法院认定诺跻尔公司无偿还能力无事实根据,该公司有无偿还能力是执行问题,审理程序仅需对其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即可。原审法院对《三方合作协议》中“在诺跻尔公司退出工作场地时,华通达公司有义务接受立起建筑公司的装修附属物”有所曲解,“终结”与“有义务接受”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且不应以租赁年限20年对装修附属物的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折旧。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立起建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涉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第三人已不能正常经营并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应依约承担相应偿付义务,同时上诉人亦一直认可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此,一审判决对诉讼主体身份的确定既有合同依据又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故意回避三方协议及其已当庭认可第三人已偿付不能的基本事实,仅以施工承包合同为由主张错列诉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施工承包合同》、《三方合作协议》无效,显属错误。此两份证据均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已实际履行,其合同内容仅为已建造完毕房屋的装修,与房屋的开发建造分属两个不同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即使房屋建造审批手续瑕疵,亦不影响装修合同和三方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而上诉人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对外出租并参与装修活动,显属欺诈行为,同样应承担全部过错,并应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另,一审中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第三人不能正常经营且未能付清被上诉人装修费用时,被上诉人即有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负责终结第三人所有资产并向被上诉人转让的合同义务。另,按房屋租赁年限20年与第三人对装修附属物的实际使用折旧,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一、诺跻尔公司(现更名为山东中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由华通达公司向立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关于华通达公司应付工程款项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被上诉人立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诺跻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责任,而仅要求华通达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诺跻尔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诺跻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华通达公司主张涉案装修房屋未经行政审批,应为违章建筑,故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三方合作协议》亦应无效。本院认为,建筑物需要完成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应属于建设单位即华通达公司在建筑物建造前应履行的义务,况且在签订涉案《施工承包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建造完毕,由于华通达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建筑物未经行政审批,亦应由华通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立起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立起建筑公司亦有权参照《施工承包合同》及《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项。华通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方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为保障立起建筑公司利益,如果诺跻尔公司租赁初期,由自身经营不善或市场原因出现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同时诺跻尔公司又未全部付清立起建筑公司装修费用,由华通达公司负责终结诺跻尔公司所有资产并转让给立起建筑公司用于所欠立起建筑公司装修工程款等费用”,根据该条约定,华通达公司承担该条约定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诺跻尔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以及未能付清工程款项,而非诺跻尔公司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华通达公司关于诺跻尔公司实际具备履行能力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涉案房屋出租方华通达公司对承租方诺跻尔公司对外发包装饰装修工程一事是明知且认可,并同意在诺跻尔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且未能付清工程款项的情况,承担终结诺跻尔公司全部资产并转让给立起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三方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工程支出扣除华通达公司支付的64.25万元,其余为诺跻尔公司资产投资……”,据此,立起建筑公司所施工的装饰装修附属物扣除64.25万元价值部分,应当作为诺跻尔公司的投资资产,当然亦应属于其全部资产的一部分。现诺跻尔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退出租赁房屋,华通达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装饰装修附属物转让给立起建筑公司以清偿所欠工程款项,华通达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是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用于经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已被拆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华通达公司在其收益范围内对诺跻尔公司所欠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工程支出扣除华通达公司支付的64.25万元,其余为诺跻尔公司资产投资……”,据此,诺跻尔公司对涉案房屋投资金额应为2127461.28元(装修工程结算值2769961.28元-64.25万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租赁期限为20年,而诺跻尔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开业,后因无法经营于2012年元月退出租赁房屋,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华通达公司与诺跻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20年以及诺跻尔公司对装修附属物的实际使用时间2个月,扣除装修附属物折旧部分,确定华通达公司受益高于立起建筑公司诉求,并判决由华通达公司对诺跻尔公司所欠立起建筑公司工程款1578261.2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华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上诉人济南华通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