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济南禅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5584号
原告:济南禅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DLO7890。
法定代表人:闫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聘,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29265548J。
法定代表人:赵庆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禅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缘公司)与被告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依据禅缘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2021)鲁0112财保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立起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禅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聘、被告立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禅缘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6月以来,原告与被告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胶合板及细工木板,货款共计690355元,被告济南立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付款530355元,尚欠16万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立起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原告济南禅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和原告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原告确实曾经向答辩人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这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仅仅是第二被告**在收取答辩人支付的承包工程款时,第二被告**向答辩人交付的收款财务发票。截止目前,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合作关系,更不存在答辩人从原告购买处胶合板及细工木板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胶合板及细木工板的买卖合同。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二被告**间存有高达近70万元的胶合板及细木工板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货物买卖交易数量也与涉案工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不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仅是证明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抵扣凭证,并不能证实答辩人与原告间存在实质性的货物买卖交易行为。原告与第二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不仅与第二被告**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还存在着资金垫付等多种业务合作关系。多年来,针对案涉款项的催讨,原告均是向第二被告**主张货款的支付义务,仅仅是因第二被告**目前已陷入四处躲债的窘境,为了转嫁损失,原告才违法的向答辩人提起诉讼。故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目的不合法。本案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答辩人与第二被告**间即无劳动合同关系,又无委托代理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因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禅缘公司述称:其自2017年6月起就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10月**通过微信向禅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斌购货,包括乳胶漆、细木工板等,并根据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690355元,立起公司支付货款530355元,尚欠16万元货款未付。为此禅缘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三张及增值税发票8张、银行对账单2张、闫斌与立起公司会计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等予以证实。
立起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对账单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22日立起公司将360355元款项支付至禅缘公司账户后,第二天即2017年6月23日禅缘公司分几次将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转账给**,说明禅缘公司只是提供发票方,实际收款人为**。为此立起公司提交禅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张志良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禅缘公司与**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及资金垫付等业务关系;提交《协议书》及计价表和收据一张各一份,证实被告公司与张志良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由张志良将余款结算完毕,被告公司的该工程总造价为121万元,涉及的胶合板及细木工的货款为50万元,与原告公司诉称的总货款不符;提交2017年11月8日舜天律师事务所发给立起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该函件中明确表明“2017年11月8日我委托人向贵公司供货总价值为16万元的细木工板,并与当日向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禅缘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与该律师函是自相矛盾的,禅缘公司应当提交供货明细予以证实。禅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对此工程并不知情,**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名义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并要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公司亦付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主体地位;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是否全部用于提交的项目及工程原告不清楚,但增值税发票均是开具的细木工板。
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对张志良进行了询问,其称:其与立起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因**与其曾经是同事,故将该工程的石膏板和细木工的工作交给**施工,口头约定干多少活付多少钱;由**负责进料施工,其与**均没有施工资质;现其与立起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支付给**一部分,自己留了一部分,尚有部分质保金未付;**提供了部分发票,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不认识禅缘公司的人,该公司的法人说**有一笔款未结算,现在无法联系**了。禅缘公司认为该笔录中张志良并未否认与立起公司的关系,在实际发生业务时均是**以立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立起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我公司与张志良的关系,发票仅是走账的一种形式。
审理中禅缘公司申请证人徐玉福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述称:其是送货的司机,是闫斌找其送货,由**支付运费,货物明细是其之前商定的,作为司机不清楚;货物送到飞跃大道附近的一个做雕刻的地方,具体记不清了;运费是由**支付现金或微信支付的。后禅缘公司提交监控录像光盘一份,拟证实闫斌、张志良及立起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11谈话,双方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立起公司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三人在交谈,但认为该录像画面比较清楚,音质较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斌多次说**拿走了货物欠他们的钱,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禅缘公司依据与**的微信联系购货明细及送货事宜,指示司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由**支付运费,能够证实是**与禅缘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其口头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禅缘公司依约送货,**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尚欠16万元未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禅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立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是立起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要求立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禅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禅缘公司要求被告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禅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禅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