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

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班长*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4605号
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石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告诉。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49200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安泰石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向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借款9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原告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安泰石业公司无力偿还到期的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垫付2492000元代偿了银行借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泰石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协议。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安泰石业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取得900万元的贷款授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
2.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保证合同,证实被告***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00万元;同日,原告、被告安泰石业公司、莱州市翔润石业有限公司、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署联合保证合同,为安泰石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中国光大银行烟台莱州支行资金划付指令及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安泰石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的银行借款,中国光大银行烟台莱州支行依据联合保证合同扣划了原告2492000元为安泰石业公司代偿债务。
4.2015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的垫付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泰石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00年7月7日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月24日,被告安泰石业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取得900万元的贷款授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在此期间,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向本案被告安泰石业公司签发了期限为6个月9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同日,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00万。同日,原告、被告安泰石业公司、莱州市翔润石业有限公司、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署了联合保证合同,为安泰石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安泰石业公司不能清偿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到期借款,中国光大银行烟台莱州支行依据联合保证合同分别将安泰石业公司的保证金277万元、原告预交的保证金2492000元、莱州市翔润石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保证金1869000元、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保证金1869000元予以扣划,偿还了安泰石业公司的9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垫付款2492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华峰公司为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中国光大银行烟台莱州支行于2014年7月28日扣划了原告预交的保证金2492000元及被告***承诺自2014年7月28日起对原告被扣划款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安泰石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应该偿付原告垫付款。被告***作为安泰石业公司的投资人,在原告为安泰石业公司垫付贷款后,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系新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垫付贷款有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安泰石业公司从垫付贷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在被告安泰石业公司应偿付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债务不应高于主债务,故其应按被告安泰石业公司承担的利息义务承担责任,其虽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4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249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条所列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6元,减半收取计13368元由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廷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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