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

辛某*与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29民初1118号
原告: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68594963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诉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运费)费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夏季起,被告多次让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为其承包的临沭常林大酒店运输装卸大理石石材。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石材运输、装卸人工费4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由负责人***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给付3000元、2018年7月19日给付2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35000元。
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2017年8月24日确实给原告出具过一张欠条,但该单据注明欠款为施工人工费,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当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而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2、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支付时间为待被告与临沭常林大酒店清算业务手续,办理完善后支付,现该酒店或该酒店所在的企业集团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也就是说酒店的清算业务并未办理终结,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158条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本案人工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3、被告虽然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付款3000元、2018年7月19日付款2000元,但该行为并不等于变更了付款条件,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前,2017年8月24日商定付款条件的约定仍为有效约定。4、被告承揽的是常林幼儿园工程,不是常林大酒店的工程,就债权部分已经于2017年进行了申报,现正在处理当中。综上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
辛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款条;3、企业登记信息;4、短信复印件。
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代理人主张的欠条为单方约定这一点不认可,原告持有该欠条则视为接受付款条件的约定,否则被告不会出具该欠条给原告。虽然欠条中工程地点误写为常林大酒店,但表达的意思就是清算完毕后再进行支付人工费,现在支付条件未成就。
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沭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9破6-3号通知书、签证单。
辛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案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申报的债权临沭县常林幼儿园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并非是原告所持欠条中载明的临沭常林大酒店名称,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款项是常林幼儿园的工程款,被告辩称误将常林幼儿园写成常林大酒店,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临沭县常林幼儿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辛某*为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运输有关建材,后经双方结算,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欠辛某*人工费4万元,后经催要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给付5000元,尚欠3.5万元。2017年8月24日,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条给辛某*,并且明确约定所欠人工费待清算业务手续办理完善后支付,辛某*在收取欠条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该约定。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临沭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该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务费纠纷,立案时案由确认不当,予以变更。关于施工项目的确认问题,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临沭县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及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为临沭县常林幼儿园,辛某*提交的书证当中涉及的工程临沭常林大酒店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结算人工费时由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欠据,辛某*收取该欠据,并未在当时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欠据中的约定事项,欠据中载明所欠人工费的支付时间为清算业务手续办理完善后支付,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1250588元,该笔债权尚在清算过程中。辛某*在本次诉讼当中请求实现债权,不具备原被告双方承诺的支付条件,故对辛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三)项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婕
书记员*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