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磊峰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商初字第5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22号。
负责人:祝威,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莱州市磊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温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班长英。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莱州市磊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峰公司)、***、班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磊峰公司、***、班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安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安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8日。并与被告**瑞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以***名下的房产土地为安泰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作为***的房产土地共有人签字同意。同时,原告与被告磊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安泰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班长英为被告***的配偶签字同意保证合同,被告***为***的配偶签字同意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至今被告安泰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告磊峰公司、***、班长英、***、***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2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991676元及利息49392.56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安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1676元及利息49392.56元(截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就被告***、班长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磊峰公司、***、班长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泰公司、磊峰公司、***、班长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安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月28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记载收款单位为安泰公司,起息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借款申请金额为600万元,利率为6.9%,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月28日。该凭证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安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瑞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其权利证书编号为莱州国用(02)字第3093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其权利证书编号为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其他约定同上述抵押合同。被告***在上述两份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在上述两份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2013年2月6日,被告磊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安泰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磊峰公司的保证合同中加盖了磊峰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在其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由其二人的配偶班长英和***在保证合同后附的声明中签字,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至今被告安泰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告磊峰公司、***、班长英、***、***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2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991676元及利息49392.56元。
另查,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安泰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且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磊峰公司、***、班长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从被告安泰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中扣划8324元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因此,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安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共计5991676元,利息共计49392.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明细表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工作人员向八个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八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安泰公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安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991676元及利息49392.56元未付,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磊峰公司、***、班长英、***、***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与***、***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安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磊峰公司、***、班长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就被告***和***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5991676元及支付利息49392.56元(截至2014年2月20日,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上述本金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莱州市磊峰石业有限公司、***、班长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有权以登记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编号为莱州国用(02)字第309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市安泰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磊峰石业有限公司、***、班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