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211民初911号
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登海,男,山西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女,山西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庆生,董事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系该单位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慧丽与人民陪审员姬波、李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霍登海、李洋及被告方的郭庆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机主安装工程,合同安装项目的实际接收方、付款方均为被告二,设备安装完毕后,二被告依约付款,已经支付的款项为7949500元,至今尚欠550500元。
同年原告又向被告二的项目部进行某机组安装,项目结算金额为1478323.5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二至今未如约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1,被告一支付某机主安装工程设备安装费5505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二支付某机组项目结算款1478323.5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1018元(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并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签订时间是2005年6月2日的《大同煤矿集团资源综合利用热电厂工程某机组安装工程——烟风煤管道、电除尘、厂区管道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承包方为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欲证明与被告一之间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价款为850万元的事实。
2、山西省电建三公司同煤项目部工程结算表1页、结算会签单1页、”大同同煤热电联产项目增加部分工程量预算汇总表”31页,原告欲证明被告二的项目部进行合同外委项目的安装,并经被告二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
3、”工程委托单”25页,委托单的提出单位是”山西电建三公司同煤项目部”,接收单位是”扬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九分公司”及相关资料3页,原告欲证明工程是三建公司委托其进行施工增量的。
4、时间从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页,付款人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三公司”,收款人是”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原告欲证明第二被告是工程的实际的付款人。
5、2005年的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文件2页,证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同煤热电厂工程项目部”是电建三公司成立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一: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500元并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仅有原告与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5年6月2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事实上原告尚未与二被告对账,具体欠款金额各方意见不一,诉讼标的额不确定,不具备依法起诉的条件;原告主张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支付同煤大唐热电厂某机组项目结算款1478323.50元的诉讼请求,与主张一的内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系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同煤项目部”与原告的分公司”九分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且现有证据显示与本案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关系,故依法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慧丽
人民陪审员  姬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