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1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508/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安装公司)、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能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建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同外委项目共有25项,其中21项均不超过10万元,因电建三公司与扬子安装公司关于合同外委项目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所以在结算时只能参照电建三公司与主办人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大同煤矿集团资源综合利用热电厂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联合总承包工作划分合同书》的相关条款来进行结算。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单项工程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改善、改正和细化等改动,不视为本合同的变更,费用不做调整。另外,有4项外委项目超过10万,均存在严重问题,扬子安装公司向电建三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当中的装置性材料价格存在虚报的情形,截止到开庭时,扬子安装公司没有购买装置性材料的相关合同和发票,但二审法院判决中认为:“扬子安装公司应电建三公司的要求将全部材料购置发票交给总承包方计财部”。但事实上,扬子安装公司并没有给总承包方计财部提供发票,一、二审法院开庭中,扬子安装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因此,一、二审在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导致错误判决。同时,电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装置性等预算材料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批准,并以扬子安装公司提供的同煤项目部工程结算表作为定案依据,该份结算表中仅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并没有电建三公司工程处审核、公司审计部门审计,更没有经过经营部门的审核,一、二审以一份完全没有经过电建三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单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鉴于上述事实,扬子安装公司的工程结算本金都处于待定状态,故利息无从起算,一审、二审法院据此支持扬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有损电建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利益。综上所述,电建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电建三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大同煤矿集团资源综合利用热电厂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烟风管道、电除尘、厂区管道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F664-FB008B00)、电建三公司同煤项目部工程结算表(1478323.5元)、工程委托单(28页)、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电建三公司晋电三(2005)006号文件、同煤集团关于成立大同煤矿集团大唐热电4X50MW机组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的批复、电建三公司晋电三(2005)007号文件、扬子安装公司文件、电建三公司出的辅助明细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例会纪要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普能电建公司认可扬子安装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主张具体履行合同是电建三公司与扬子安装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电建三公司对其主张事实,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