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11民初854号
原告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4048-1,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区工业一路北星火街北008号。
法定代表人宋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登海,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140100736340366B,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579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生,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1401001100172682。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凤,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卫华,系该公司商务部主任。
原告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能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登海、李洋、被告电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凤、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普能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合同安装项目的实际接收方及付款方均为被告电建三公司,设备安装完毕后,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802300元,至今仍欠367000元;同年,原告又向被告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进行同煤大唐热电厂3#、4#机组合同外委项目安装,项目结算金额为924542.5元,设备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多次进行交涉,被告电建三公司至今都未如约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普能公司支付所欠的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设备安装费367000元,被告电建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电建三公司支付所欠的同煤大唐热电厂3#、4#机组合同外委项目结算款924542.5元;3、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2760.19元(截至到2016年7月31日),并且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同煤矿集团资源综合利用热电厂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锅炉本体及辅助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普能公司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价款为839万元的事实;
2、电建三公司同煤项目部工程结算表两份及工作联系单2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进行合同外委项目安装,并经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
3、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电建三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普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电建三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大同煤矿集团资源综合利用热电厂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锅炉主体及其辅助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无权起诉电建三公司;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大同煤矿集团综合利用热电厂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锅炉主体及其辅助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为2006年3月10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完毕,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至今,原告从未就该工程款向被告索要过,故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普能公司分包被告(C标段)3#、4#机组工程后,被告于2005年9月5日和2006年11月6日,两次支付普能公司工程款50万元和80万元,就是用于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队的工程款,但普能公司未给其支付,所以,普能公司应将被告已支付其的数额作为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支付;被告付原告工程款是一种代付行为;原告与普能公司签订的(C标段)#3、#4机组安装施工合同为总价合同,总价合同也称作总价包干合同,当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不发生变化时,业主付给承包商的价款总额就不发生变化,所以,被告对原告签证变更部分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普能公司就《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3机组完成72+24小时试运移交,2006年6月30日,#4机组完成72+24小时试运移交;合同总价为839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付款,按照每月的实际施工进度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每月的20日做为乙方提出完成工程量的付款日,甲方收到经过主办人和业主认定的”验工计价表”后,在次月的15日前(或业主支付款后2日内)甲方按照核实后的工程进度的90%支付,竣工验收后,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进度款的95%,其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28天内业主代表开具质保金支付证书后的7日内(或业主支付后2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后,由被告电建三公司累计付款为8023000元,现尚欠367000元。另查,同年原告又向被告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进行同煤大唐热电厂(C标段)3#、4#机组合同外委项目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后,结算金额为924542.5元,该工程款被告电建三公司至今未付。再查,被告普能公司与原告签订(C标段)#3、#4机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其公司性质为被告电建三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合同签订后,(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的日常施工管理、工程完工的接收及支付安装工程款等均为被告电建三公司。在审理中,被告普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电建三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当时普能公司为电建三公司控股工司。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证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为被告电建三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大同煤矿集团资源综合利用热电厂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锅炉本体及辅助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电建三公司同煤项目部工程结算表两份及工作联系单23份、银行回款凭证,被告普能公司提供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普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普能公司作为被告电建三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与原告签订完合同之后,原告在其后的施工中,工程的所有日常施工管理、工程完工的接收及工程款的支付均为被告电建三公司。故应当由被告电建三公司作为(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67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普能公司支付所欠(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款367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款应由合同实际履行义务人被告电建三公司负责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建三公司支付同煤热电厂(C标段)3#、4#机组合同外委项目安装工程款924542.5元的请求,因被告电建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2760.19元(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同样应由合同实际履行义务人被告电建三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电建三公司提出的其未与原告签订过(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无权起诉电建三公司及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完毕,原告从未就所欠工程款向被告电建三公司催要过,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电建三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C标段)#3、#4机组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是被告电建三公司,且其在2015年、2016年仍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电建三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下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山东江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款367000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煤大唐热电厂(C标段)3#、4#机组合同外委项目安装工程款924542.5元;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02569.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两笔欠款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4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政同
人民陪审员 赤建廷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