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508。
法定代表人:朱鸿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登海,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579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安装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能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乔丽,扬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登海、李乃玉,原审被告普能电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21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准确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为(第7页):“虽然(C标段)#3、M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普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普能公司作为被告电建三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与原告签订完合同后,......被告电建三公司作为合同实际义务履行人,应共同承担所欠原告合同内剩余工程款550500元的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设备安装费共计人民币550500元,并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仅提供被上诉人扬子公司与原审被告普能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欠具体金额,故利息也无从起算。而且电建三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被上诉人扬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要求电建三公司与普能公司承担合同内款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扬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慎对待该事实,直接下判,损害了电建三公司的利益。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委项目结算款1478323.5元,存在虚报情形,上诉人根本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一审判决认为(第8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建三公司支付同煤热电厂(C标段)3#、4#机组合同外委项目安装工程款1478323.5元的请求,因被告电建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外委项目共有二十五项,其中,二十一项均不超过十万元,因上诉人电建三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子公司关于合同外委项目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所以在结算时只能参照上诉人与主办人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大同煤矿集团资源综合利用热电厂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联合总承包工作划分合同书》的相关条款来进行结算。另外,有四项外委项目超过十万,均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电建三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当中的装置性材料价格存在虚报的情形,截止到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购买装置性材料的相关合同和发票,所以,上诉人电建三公司根本不予认可。鉴于此,上诉人电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装置性等预算材料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并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同煤项目部工程结算表作为定案依据,该份结算表中仅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电建三公司工程处审核、公司审计部门审计,更没有经过经营部门的审核,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以一份完全没有经过电建三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单作为支持被上诉人扬子公司的理由,导致错误裁判,损害电建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利益。三、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更属无稽之谈。对于以上所述两点,被上诉人扬子公司的工程结算本金都处于待定状态,故利息无从起算,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
扬子安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包括书证、录音录像、上诉人财务人员的亲笔签字确认等。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其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当庭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准确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纯属故意缠诉行为。二、上诉人故意将合同内工程与外委工程混为一谈。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均承认外委项目已经实际履行,但以没有签订合同,应当参照上诉人与主办人签署的合同进行结算的说法毫无道理更于法无据。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签证与委托单是有本质区别的,一般签证是指合同内工程的签证,结算时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结算额。而委托签证是指非合同内的工程项目,结算时与合同内工程结算没有直接关系,也可以说是单项工程,外委项目委托单即视为合同,也是上诉人的要约,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上诉人的委托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工程结算及付款的义务。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价格虚报行为,没有购买装置性材料的相关合同和发票的说法纯属无赖之说。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上诉人的委托单履行了施工以及部分材料的购买(代购)安装工程项目。部分材料的购买应当是由上诉人负责购买,但上诉人为了少垫资将购买材料的工作强加在被上诉人身上,且每次每件材料设备的购买在价格、生产厂家、型号等均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才购买的,上诉人只是代购,发票是在当时应上诉人的要求将全部发票交给了总包方计财部。假如价格有虚假的话,上诉人不可能给我们结算,总共近400万的工程被上诉人结算报审是1951509.49元,结算时上诉人核减50多万,上诉人项目相关负责人确认并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1478323.5元,也就是说400多万的工程给结算了140多万,至今已经十三年未付款。上诉人称结算表没有上诉人工程处审核、公司审计部门审计、经营部门审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法纯属赖账之举。是否需要必须经过上诉人工程处审核、公司审计部门审计、经营部门审核,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4、上诉人称外委项目中有21项均不超过10万,不予结算的说法于法无据。合同工程与合同外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外委项目工程是指合同以外另外的工程,有别于合同内签证。上诉人将合同内签证与合同外委托工程混为一谈是严重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属无稽之谈的说法毫无道理。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内及外委项目工程,上诉人理应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全额给付合同内工程款,又对外委项目工程长期拖延结算,更不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自工程交付后就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表,要求上诉人予以结算并付款,十多年来,被上诉人从扬州到太原每年都要跑几十趟,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多大?十三年前应该付400多万元,结果上诉人给结算了140多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情合理也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扬子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设备安装费,共计人民币5505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二支付同煤大唐热电厂3#、4#机组项目(合同外委托签证)结算款共计人民币1478323.5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合同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85751.72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并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二支付合同外签证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045161.14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并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普能公司就《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3机组完成72+24小时试运移交,2006年6月30日,#4机组成成72+24小时试运移交;合同总价为8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付款,按照每月的实际施工进度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每月的20日作为乙方提出完成工程量相应的付款日,甲方收到经过主办人和业主认定的“验工计价表”后,在次月的15日前(或业主支付款后2日内)甲方按照核实后的工程进度的90%支付,竣工验收后,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后,3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5%,其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28天内业主代表开具质保支付证书后的7日内(或业主支付后2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后,由被告电建三公司累计付款为7949500元,现尚欠550500元。另查,同年原告又向被告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进行同煤大唐热电厂(C标段)3#、4#机组合同外委项目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后,结算金额为1478323.5元,该工程款被告电建三公司至今未付。再查,被告普能公司与原告签订(C标段)3#、4#机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其公司性质为被告电建三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合同签订后,(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的日常施工管理、工程完工的接受及支付安装工程款等均为被告电建三公司。在庭审中,被告电建三公司又提出对合同外委工程量及购买材料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普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普能公司作为被告电建三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与原告签订完合同之后,原告在其后的施工中,工程的所有日常施工管理、工程完工的接收及工程款的支付均为被告电建三公司。故被告普能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电建三公司作为合同实际义务履行人,应共同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合同内剩余工程款5505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款5505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建三公司支付同煤热电厂(C标段)3#、4#机组合同外委项目安装工程款1478323.5元的请求,因被告电建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5751.72+1045161.14=1430912.8元,200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代理费无明确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普能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是被告电建三公司控股的公司,合同实际履行人也是被告电建三公司,原告应向被告电建三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普能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合同内所欠剩余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普能公司上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电建三公司在辩称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因作出的(2016)晋021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进行实体裁决,且被告电建三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电建三公司在辩称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电建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对合同外委工程量及购买材料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合同外委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被告电建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款550500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合同外委项目安装工程款1478323.5元;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3091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两笔欠款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普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550500元工程款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内剩余工程款550500元的付款主体问题。扬子安装公司与普能公司签订同煤热电工程(C标段)#3、#4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850万元,工程完工后电建三公司累计向杨子安装公司付款7949500元,现尚欠工程款550500元。普能公司作为电建三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与扬子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电建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和实际合同履行方,且前期工程款的支付也为电建三公司,应与普能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扬子安装公司合同内工程款550500元的责任。关于合同外委项目安装工程款的问题。该安装工程系扬子安装公司按照电建三公司的工程委托单指示施工,并购买(代购)部分装置材料,扬子安装公司应电建三公司的要求将全部材料购置发票交给总承包方计财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设备安装完毕后,由电建三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电建三公司应给付杨子安装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扬子安装公司按照电建三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合同内及外委项目工程,电建三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电建三公司未全额给付工程款,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电建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8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