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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1291号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
诉讼代表人:赵易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
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
法定代表人:马学海。
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周全。
被告: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刘俊。
被告:马学海。
被告:何大钧。
被告:刘俊。
被告:历蓓蓓。
被告:张周全。
被告:周淑娟。
被告:雷梅英。
被告:李向科。
被告:阙必有。
被告:傅诗淇,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71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706080443。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为与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定了合同号为9311120140002927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在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出具了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发放了5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止。各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就未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2月28日止,结欠本息共计524861.9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