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与张周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24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周全。
被告:***。
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东段B组团22幢二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周全。
被告:周智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华。
原告***为与被告张周全、***、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周智勇、杨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江、被告周智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全、***、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杨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周全、***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周智勇、杨敏华提供担保。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周全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周全、***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周全陆续归还75277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等。故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第一笔债务本金447226元,原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讨无效。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张周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722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周智勇、杨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智勇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担保人周智勇对447226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周智勇曾为被告张周全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实际履行情况并非如原告陈述的,原告陈述在2013年2月7日,张周全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条上是有60万元,但事实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只有4730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的账号不能一致,因此,该笔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无法得知。原告所提起的三笔借款,当事人并非完全一致,三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是否合适,请法庭考虑。
被告张周全、***、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杨敏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周全、***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周智勇、杨敏华提供担保。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周全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周全、***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周全陆续归还752774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2013年2月7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汇款凭证、款项来往的明细、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周全、***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对剩余款项未予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周全、***归还借款及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三笔,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有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有担保及未担保的。根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等。故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第一笔债务本金447226元。被告周智勇的抗辩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周全、***、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杨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周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72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日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周智勇、杨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叶伟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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