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7民初836号
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东段B组???22幢二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周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金保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保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25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淳安县界首乡人民??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污水处理工程。之后,由于被告经营陷入困境,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于2015年4月10日竣工。2016年12月21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工程造价1594906元,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1292406元,尚有剩余工程款302500元未支付,被告金保环境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委托原告向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结算,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不同意直接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保环境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金保环境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2014年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污水处理工程。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污水处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经营陷入困境,无法继续进行上述工程的管理和施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该费用由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工程于2015年4月10日竣工。经审计部门审计,最终审定价为1594906元。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已经支付给原告1292406元,剩余工程款302500元未结算。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92406元,并将原支付的工程款和剩余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主张;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被告送达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合同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故无法查明结算约定,但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已将对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的未付工程款债权302500元转让给原告,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告知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向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的???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8元,保全申请费20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21元,由原告浙江秀水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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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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