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14执异6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56号-4-1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镇大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大连富田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杨树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某,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卉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百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百卉公司称,1、案涉住宅及车库、构筑物(水井等)系异议人百卉公司申请评估的,异议人参与了现场实际测量,但是评估报告并没有送达给异议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东侧门卫、西侧门卫、住宅及车库、水井不属于原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的抵押物,该信用联社不享有优先权,第三人大连富田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受让债权后,同样不享有优先权。而异议人百卉公司作为上述财产的第一顺序查封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述财产应当依法执行给异议人百卉公司。3、拍卖案涉土地上的树木、景观、道路、藤架、电动门及门卫房等构筑物是由异议人百卉公司施工建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异议人百卉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上述财产应当一并评估拍卖,并将拍卖款优先支付给异议人百卉公司。综上,请求撤销贵院2018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普执恢字第692号执行裁定的以物抵债行为;依法裁定将东侧门卫、西侧门卫、住宅、车库及拍卖土地上的树木、景观、道路以物抵债给异议人百卉公司或者由第三人富田公司按评估价将上述财产折价支付给异议人百卉公司。
被执行人弘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百卉公司的异议请求。我公司所有的财产已被拍卖,现一无所有,我方认可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
第三人富田公司辩称,1、根据《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案涉普国用(2005)第81号,面积112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7月21日抵押登记给原债权人农村信用社。抵押当时东、西门卫、住宅、车库等房屋,以及树木、景观、道路均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一并抵押的范畴。故第三人富田公司对上述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可以优先抵债。2、异议人无权对东侧门卫、西侧门卫及住宅、车库、树木、景观、道路提出抵债主张。根据异议人的查封申请及查封裁定可知,异议人百卉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只查封了被执行人弘峰公司名下的四套有房证的房屋,而异议人提出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属于无证财产,不包含在异议人的查封财产内。因此,即使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也无权对未查封的财产申请评估、拍卖。第三人富田公司与被执行人弘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首次查封了案涉普国用(2005)第81号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效力自然涉及于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3、异议人百卉公司对所提及的树木、景观、道路等财产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该工程早已经竣工,异议人现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超出6个月的保护时效,而且异议人提出的很多财产如电动门现场已不存在。综上,贵院2018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普执恢字第692号执行裁定正确,应驳回异议人百卉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一、因弘峰公司拖欠百卉公司承建杨树房镇兴杨基地入口及院内小别墅园林绿化工程款未付,百卉公司诉弘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8)普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弘峰公司欠百卉公司工程款200368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8932元,由百卉公司承担5500元,由弘峰公司承担13432元。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写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百卉公司与弘峰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了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百卉公司承建的工程为庭院硬化、道路、广场、小品、仿木塑石、园林绿化、土石方等。
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百卉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普执字第14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08)普民执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廉家村房屋四套,产权证号分别为:普兰店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6、05007、05008、05009号,面积合计为5253.25㎡及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廉家村土地,国土使用权证号为:普国用(2005)第81号,面积为1125㎡(应为11253㎡);位于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大刘家村农集房字第04003、04004号房屋及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大杨房屯第1、9号房产。同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所有的普兰店市杨树房镇盛源宾馆。201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普民初执字第14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8)普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1月21日,本院继续查封了上述财产。
2013年10月8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普执字第2108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百卉公司同意另案处理抵押财产时从拍卖剩余款项中受偿,并向本院表示此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普执字第210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8)普民执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上述四套有产权证的房屋,总面积5253.25㎡;杨树房廉家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普国用(2005)第81号,面积:11253㎡;大刘家农集房字第6600304004;杨树房大杨房屯第1、9号房产。
2014年6月6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普执字第1706号。2014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普执字第170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11月20日,本院对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农集房05006、05007、05008、05009四套房屋、位于大刘家农集房字第6600304004房屋;位于杨树房大杨房屯第1、9号房产;杨树房镇的盛源宾馆续封一年。2014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普执字第170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0月28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普执恢字第693号。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普执恢字第693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续封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向普兰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上述房屋。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普执恢字第69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因百卉公司承建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农业生态园区樱桃园东侧宾馆处梯形地园林绿化工程,弘峰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百卉公司诉弘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弘峰公司欠百卉公司工程款631647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20日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8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2728元,由百卉公司承担7000元,由弘峰公司承担25728元。
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百卉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普执字第149号。201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普民初执字第65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09)普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9)普执字第653号民事裁定,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弘峰公司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廉家村的房地产,地籍号为060038,产权证号为(2005)81号,面积11253㎡。2012年10月9日向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3年10月8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普执字第210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普执字第210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日,本院向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百卉公司要求本院查封另案抵押物,同意另案处理抵押财产时从拍卖剩余款项中受偿,并表示此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普执字第210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6月6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普执字第1707号。2014年11月20日,本院向普兰店市村镇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所有的上述四套有产权证房屋、大刘家农集房字第6600304004号房产、杨树房大杨房屯第1、9号房产及杨树房镇的盛源宾馆。2014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普执字第170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0月28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普执恢字第692号。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普执恢字第692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续封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向普兰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上述房屋。
另查,一、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普兰店农村信用社”)与大连兴杨实业有限公司盛源宾馆(以下简称“盛源宾馆”)、弘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普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盛源宾馆欠农村信用社借款7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普兰店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时止),此款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2、弘峰公司对盛源宾馆的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位于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6号的房屋一栋;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廉家村面积为2969.3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7号的房屋一栋;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廉家村面积为413.6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9号的房屋一栋;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廉家村面积为233.05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8号的房屋一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35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90元,由盛源宾馆、弘峰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普兰店农村信用社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普执字第141号。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普民初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0年12月16日,普兰店农村信用社将该笔债权以不良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7月28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进行清收处置。2013年12月16日,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债权,经其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普执字第62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继受。
2014年3月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普执字第62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普执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弘峰公司土地使用权[普国用(2015)第81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日,本院向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普执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所有的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6、05007、05008、05009号四栋房屋。2014年3月24日,本院向普兰店市村镇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上述房屋。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普执字第6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土地。由于查封物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普执字第62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月29日,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普恢字第219号。执行过程中,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连广勇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勇公司”)。2016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普恢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广勇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原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广勇公司继受。201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22日,广勇公司将案涉债权本息及抵押担保权益等转让给富田公司。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
辽0214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富田公司为本院(2015)普恢字第21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二、普兰店农村信用社与盛源宾馆、弘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0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盛源宾馆欠普兰店农村信用社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按普兰店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息计付至付清欠款时止),此款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清;弘峰公司对盛源宾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盛源宾馆、弘峰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普兰店农村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普执字第154号。2010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5月4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普执字第950号,2012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2月17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普执字第327号。2014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19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恢927号。2016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因该笔债权多次转让,2017年12月28日,经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富田公司。
三、普兰店农村信用社与弘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弘峰公司欠农村信用社借款4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时止),此款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弘峰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普兰店农村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普执字第74号。2010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5月4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普执字第949号。2012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2月17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普执字第328号。2014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19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恢926号。201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因该笔债权多次转让,2017年12月28日,经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异130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富田公司。
再查,2008年7月21日,弘峰公司将案涉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6号房屋、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7号房屋、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9号房屋、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8号房屋抵押给普兰店农村信用社用于担保754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应的生效文书为本院(2008)普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普国用(2005)8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普兰店农村信用社用于担保497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应的生效文书为本院(2009)普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现上述财产的抵押权均由富田公司继受。
本院在合并执行上述五个执行案件过程中,百卉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并同意与大连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一起,对弘峰公司所有的上述四套有证房屋及普国用(2005)81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并参与评估、拍卖程序,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并表示评估及拍卖费已同大连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定,由大连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预交。
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普执恢字第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29日,本院向百卉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2016年4月2日,本院向百卉公司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2016年4月5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定评估机构为辽宁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4月20日,本院向百卉公司送达了现场勘验通知。现场勘验资产为:1、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6号房屋,面积为1637.3平方米;2、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7号房屋,面积为2969.3平方米、3、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9号房屋,面积为413.61平方米;4、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8号房屋,面积为233.05平方米;5、土地使用证号:普国用(2005)第81号,11253平方米土地;6、厂区门房2座;7、井,直径3米;8、龙爪槐6课。
经对上述房屋、构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评估,结果如下:(1)土地评估价为322万元,(2)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6号房屋评估价为185.9万元,(3)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7号房屋评估价为366.9万元,(4)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8号房屋评估价为24.5万元,(5)普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9号房屋评估价为46.2万元,(6)东侧门卫评估价为2.4万元,(7)西侧门卫评估价为2.4万元,(8)水井评估价为1万元,以上财产评估价合计为951.3万元。
2016年9月7日,弘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书,要求对院内没有办理产权证的2层别墅一并评估拍卖处置。经补充评估,该住宅及车库面积合计为429.7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66.88万元。
2016年12月5日,本院向百卉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3月28日、5月16日三次对上述财产进行司法拍卖,且每次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物,均在大连日报上予以刊登。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上述财产保留价为6923624元。
广勇公司从大连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处受让三笔债权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执行标的按照第三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优先以物抵债。2017年11月22日,广勇公司将所有债权本息及抵押担保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富田公司。2017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三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广勇公司变更为富田公司。富田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为方便执行,该公司要求以本院(2008)普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对应的执行案件作为启动案件,并接受上述拍卖财产抵债。2018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普执恢字第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弘峰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廉家村农集房字第杨树房05006号、05007号、05008号、05009号四套房屋,及东侧门卫,建筑面积31.41平方米,西侧门卫,建筑面积31.41平方米,住宅及车库,建筑面积429.74平方米三套无证房屋,构筑物(水井等)及对应的普国用(2005)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253平方米等资产作价人民币6923624元交付富田公司抵偿借款6923624元。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富田公司时起转移。二、富田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富田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东侧门卫、西侧门卫、住宅、车库及水井等建筑物及构筑物;2、异议人百卉公司对案涉土地上的树木、景观、道路、藤架等构筑物、附属设施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本案中,案涉四套有证房屋及112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7月21日抵押给普兰店农村信用社,第三人富田公司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案涉四套有证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因东西侧门卫、住宅、车库、水井在案涉土地抵押时已存在,而异议人承建的绿化工程于2005年9月26日已经竣工,故树木、景观、道路、藤架等构筑物、附属设施在抵押当时也已经存在于案涉土地上,上述财产均应属于第三人富田公司抵押权所涉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故本院在拍卖被执行人弘峰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时,案涉东西侧门卫、住宅、车库、树木、道路、景观、水井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一并处分。异议人提出该公司系上述财产的第一顺序查封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百卉公司的执行案件卷宗记载,在2010年至2013年间,该执行案件对弘峰公司所有的四套有证房屋及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在2014年以后,只是对四套有证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并未对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对无产权证的住宅、车库、东侧门卫、西侧门卫、水井及树木、道路、景观等财产异议人百卉公司未申请采取查封措施。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案涉土地查封明细可以证明案涉土地首次查封的案件为第三人富田公司与弘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2014)普执字第625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08)普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查封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案涉财产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第三人富田公司作为四套有证房屋的抵押权人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且第一顺序查封人,要求将四套有证房屋及土地上无产权证的住宅、车库、东侧门卫、西侧门卫、构筑物(水井等)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按照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给富田公司抵顶相应部分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百卉公司提出案涉住宅及车库、构筑物(水井等)的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异议人,不符合法定程序,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经查,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异议人百卉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而且拍卖公司在每次拍卖时均通过大连日报发出了通知,整个评估拍卖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对于异议人主张应对树木、景观、道路、藤架、电动门等构筑物一同评估拍卖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异议人仅对案涉四套有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申请评估拍卖,并未对树木、道路、景观、藤架、电动门申请评估拍卖。树木、道路、景观、藤架、电动门属于构筑物、附属设施,是附属在主物上的,其价值应体现在主物的价值内,而无需单独评估拍卖。
对于异议人百卉公司是否对树木、景观、道路、藤架等财产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院(2008)普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部分写明异议人百卉公司与弘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日为2005年9月26日,百卉公司与弘峰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了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故异议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2005年9月26日起计算6个月期限,异议人百卉公司现在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6个月的期限,故异议人百卉公司对案涉树木、景观、道路、藤架等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异议人百卉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普执恢字第692号执行裁定,请求将东侧门卫、西侧门卫、住宅、车库及拍卖土地上的树木、景观、道路以物抵债给异议人百卉公司或者由第三人富田公司按评估价将上述财产折价支付给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卉园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永全
审 判 员 韩 玮
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