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洱源县凤羽镇源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洱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洱源县凤羽镇源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洱源县凤羽镇源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的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马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