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洱源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中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上诉人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洱源县茈碧湖镇宁新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洱源县茈碧湖镇拓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宝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洱源县水务局。
住所地: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董占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建筑公司)、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洱源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3)洱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1日,原告***分别向洱源县茈碧湖镇文强村委会的农户承包了位于洪田坝的75.672亩土地用于种植葡萄、果蔬等经济作物。2010年9月30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局批复,同意被告洱源县水利局实施“洱源县茈碧湖水库总干渠防渗工程”。2013年3月5日,被告洱源县水务局分别与被告洱源建筑公司、弘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洱源县茈碧湖水库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的第二、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及弘丰公司。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8日,但工程未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时间完工。2013年7月至9月初,洱源进入雨季,原告位于洪田坝的田地被淹。同年11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果蔬损失11739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提交了放弃因果关系鉴定及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同时要求参照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大司鉴字(20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葡萄园被淹相关因果关系函》中的鉴定意见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果蔬损失1173936元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作举证释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亦未提供其损失与各被告间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土地流转合同和清单、被上诉人洱源建筑公司和弘丰公司违法在河道内堆土和修筑围堰和搭建便桥照片、水淹后果蔬等农作物枯萎死亡的照片、水淹现场光盘、现场示意图、2013和2014年度支付土地承包费和青苗费花名册、经济损失统计表等证据,以及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调取大司鉴字(2014)19号《司法鉴定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受灾面积75.672亩,损失金额1173936元,损失与三被上诉人间有因果关系。②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将河道堵塞,导致雨水来临之际,洪水排泄不力,河水上涨,从而淹没了河道两边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水满则溢这是常识,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证实,也可推断出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间具有因果关系。③被上诉人洱源建筑公司和弘丰公司只有建筑工程方面的资质,而无水利工程方面的资质,因此在施工中缺乏相应的水利工程知识,以致违法堵塞河道,这是导致上诉人经济作物被淹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洱源县水务局明知洱源建筑公司和弘丰公司没有资质,却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该两家公司,并且在施工中监管不力,是导致上诉人经济作物被淹的根本原因。④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洱源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诉三被上诉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均属于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原因受到损害,仅仅只是受灾主体不同而己,该案同样未进行损失评估,但人民法院对财产损失也给予支持,而本案一审却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洱源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洱源建筑公司在洱源县茈碧湖水库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二标段汛期最高水位明显低于上诉人洪田坝讯期被淹田地,不可能导致田地被淹,洱源建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上诉人被淹财产损失任何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田地被淹与各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弘丰公司答辩称:①上诉人反复提及的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现尚未生效,且该判决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不同案件,各自的情况不同,不能直接引用。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司鉴字(20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只对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三块葡萄园进行过相关测量,没有对上诉人的承包田地进行测量。上述民事判决和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②一标段施工过程中,弘丰公司没有过错。洱源县茈碧湖水库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由工程管理局委托云南中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投标,招标机构已经对弘丰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反复指责弘丰公司的资质有问题与事实不符。在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弘丰公司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严格遵守建设方和监理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无违法施工行为。上诉人提出所谓工期延误至汛期的问题,与弘丰公司无关。施工前由于该工程周边征地等工作的拖延,直接影响了工程的开工。施工过程中又有周边农户借征地问题阻挠施工,工期的推迟已经经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批准和同意。③上诉人承包的洪田坝田地2003年雨季遭受水淹与弘丰公司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海尾河河道历史上泄洪能力差,原有河道泥沙淤阻,岸堤塌陷,泄洪能力进一步下降。弘丰公司承包的一标段工程开工之后,扩宽了河道,边施工边清理淤泥,直接增加了河水过流量,增强了海尾河的泄洪能力。洪田坝,顾名思义,就是被洪水淹没的田坝之意。2013年7、8、9三个月雨季期间,雨量暴增,由于洪田坝及其周边田地低洼,无法顺畅排水,导致内涝成灾。2013年海尾河、弥茨河、风羽河水位高涨是当年雨季降雨量暴增、上游来水过多的结果,洪田坝遭受水淹属于自然灾害,与弘丰公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④上诉人主张其受灾面积75.672亩,损失数额为1173936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水灾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对其所谓的损失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过汇报和反映,但其所谓的经济损失仅有其单方制作的一份统计表证明,该统计表既违背客观事实,形式、来源又不合法,无法证实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洱源县水务局答辩称:建设方的资质由评标委员会审定,符合该工程要求;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和监理部门负责。上诉人的请求与茈碧湖水库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的实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经济损失金额也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洱源县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没有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也没有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或在雨季来临时冒险施工,洱源县水务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实际承包土地的时间、被上诉人违法承包和违法施工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工程未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时间完工的原因外,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如何确认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金额。
二审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文强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在芷洲村承包农田种植经济作物的事实。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对象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对三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上诉人承包地被淹之间的果关系和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由于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因果关系和财产损失的鉴定,该权利上诉人已经作出过处分;而本案缺乏可以中止诉讼的相关法定事由(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述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的田地在2013年雨季曾经遭遇水灾,虽然水灾发生时三被上诉人实施和施工的“洱源县茈碧湖水库总干渠防渗工程”尚未完成,但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对其遭受水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上诉人遭受水灾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损失情况等事实。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因果关系和损失金额,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果蔬损失1173936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秀
审判员  杨晓钟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