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洱源县右所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洱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飞虎,系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杜宝金,男,1963年6月24日生,白族,公司项目经理,云南省大理市人。特别授权。(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徐飞,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洱源县右所镇团结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银状,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洱源县右所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银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团结明德小学教学楼、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尾欠款452149.66元,并承担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9299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团结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原告指派杜宝金为项目经理负责承建,同时被告将团结村委会办公用房也交由原告承建。两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6月1日,杜宝金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尾款317975.88元、村委会办公用房尾款134173.7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接函后仍以此款应由政府拨付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洱源县右所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其承建村委会办公用房及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属实。对双方经结算确认的团结村委会办公用房尾欠款134173.78元没有异议,但对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欠款有异议。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款除自筹部分外,台商资助部分在双方结算后曾通过中心校向原告拨付20万元,该款应予扣除。目前因机制改革,欠款已上划给县政府,现无力偿还。
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团结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15080.24元;A3、2006年6月1日“关于右所镇团结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清单”、“关于右所镇团结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决算清单”各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款317975.88元、团结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款134173.78元;A4、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
被告洱源县右所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B1、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一份,证明2006年10月31日,洱源县右所中心学校拨付原告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款100000元;B2、大理州危改工程拨款审批表及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2007年6月1日,洱源县右所中心学校拨付原告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款1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团结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价款为715080.24元,工期165天。同时,被告将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亦交由原告承建。2006年6月1日,杜宝金作为施工方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款317975.88元、团结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款134173.78元。同时,结算后双方追加了部分附属工程,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总造价变更为1155000元。2006年10月31日、2007年6月1日,洱源县右所中心学校分两次共计拨付给原告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款200000元。截至2007年6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拨付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款10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右所团结村委会办公房工程款134173.78元、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款155000元,共计289173.78元,利息以10000元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依照结算依据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并对拖欠款项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以10000元计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洱源县右所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173.78元及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洱源县右所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卢燕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