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杨玉辉与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辉,女,1963年5月27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洱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系杨玉辉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镇宁新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马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拓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宝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女,1966年1月29日生,白族,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大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洱源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董占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杨玉辉因与被申请人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建材公司)、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洱源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云高民申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王晖华,被申请人洱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申请人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春、杨立高,被申请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30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发改委、水利局批复,同意水务局实施“洱源县茈碧湖水库总干渠防渗工程”。2013年3月5日,水务局分别与洱源建材公司、弘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洱源县茈碧湖水库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的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弘丰公司,将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洱源建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8日,但工程未按期完成。
2013年6月1日,再审申请人杨玉辉向洱源县茈碧湖镇文强村委会部分农户承包了位于洪田坝的75.672亩土地种植葡萄、果蔬等经济作物。2013年7月至9月初,洱源进入雨季,杨玉辉所承包的位于洪田坝的土地被淹。同年11月8日,杨玉辉向洱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弘丰公司、洱源建材公司、水务局赔偿果蔬损失1173936元。
本案一审过程中,杨玉辉书面申请鉴定因果关系及财产损失,后又书面申请放弃鉴定,同时要求参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农合作社)诉弘丰公司、洱源建材公司、水务局、云南喜洲建设工程公司、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时委托司法鉴定形成的大司鉴字【20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葡萄园被淹相关因果关系函》中的鉴定意见判决。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玉辉要求三被告赔偿果蔬损失,依法应提供各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诉讼中,经对杨玉辉作举证释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亦未提供其损失与各被告的行为间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玉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玉辉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杨玉辉书面申请对三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其承包土地被淹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所受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等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兴农合作社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案的二审裁判结果。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一审中杨玉辉已经明确放弃因果关系及财产损失的鉴定,已对其权利作出过处分,且本案缺乏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故对杨玉辉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杨玉辉要求三被上诉人对其遭受水灾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其遭受水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损失情况。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因果关系和损失金额,故杨玉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玉辉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云高民申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
杨玉辉的再审请求是: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承包田地被水淹之后损失客观存在,受灾面积75.672亩,损失金额1173936元,本案应当采用大司鉴字【20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杨玉辉的损失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洱源建材公司和弘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河道堵塞,导致雨季泄洪不力,河水上涨漫边,淹没了河道边杨玉辉承包的土地。水满则溢是常识,无需举证即可推断出杨玉辉的损失是由该两个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洱源建材公司和弘丰公司只有建筑工程方面的资质,而无水利工程方面的资质,施工中缺乏相应的水利工程知识,违法阻塞河道,这是导致杨玉辉经济作物被淹的主要原因;水务局明知二公司无资质,却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该两个公司,并且在施工中监管不力,这是导致杨玉辉经济作物被淹的根本原因。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兴农合作社诉三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原因受到损失,仅仅只是受灾主体不同,该案同样未进行损失评估,但人民法院对兴农合作社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而本案却未支持杨玉辉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
洱源建材公司答辩称:首先,该公司承包的海尾河工程二标段汛期最高水位明显低于杨玉辉被淹田地,不可能导致田地被淹;其次,杨玉辉未举证证明其田地被淹与洱源建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洱源建材公司施工的二标段工程围堰、施工便桥均是按照发包人洱源县水务局的设计及监理要求施工,无任何过错。综上,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弘丰公司答辩称:1.兴农合作社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案件情况不同,不能直接引用;大司鉴字【20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只对兴农合作社的三块葡萄园进行过相关测量,没有对杨玉辉的承包田地进行过测量,上述民事判决和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2.弘丰公司在一标段施工中没有过错。3.杨玉辉的土地被淹与弘丰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海尾河河道历史上泄洪能力差,“洪田坝”即“被洪水淹没的田坝”之意,2013年海尾河、弥苴河、凤羽河水位高涨是当年雨季降雨量暴增、上游来水过多的结果,洪田坝遭受水淹属于自然灾害,与弘丰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杨玉辉主张其果蔬损失1173936元没有事实依据。5.二审判决对杨玉辉提出鉴定申请及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玉辉的再审请求。
水务局答辩称:1.杨玉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受灾的土地面积、受灾农作物种类及损失数额均没有证据证明。2.杨玉辉请求以兴农合作社案的鉴定报告和判决书作为赔偿的依据,但兴农合作社案中,鉴定报告和判决书均认定洱源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兴农合作社的土地与杨玉辉的土地相邻,但本案中缺乏两块地的高程对比分析,不能当然地认为一块地被淹没,另一块地就必然被淹没,故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杨玉辉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杨玉辉为证明其主张,将(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欲证明在兴农合作社葡萄园遭受水淹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该生效判决采信了大司鉴字【20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葡萄园被淹相关因果关系函》中的鉴定意见,故洱源建材公司和弘丰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洪田坝被水淹之间有因果关系。
洱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已认定洱源建材公司的施工与洪田坝被水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杨玉辉对洱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弘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41号案件系兴农合作社种植的葡萄园遭受水淹的财产损失赔偿案,而兴农合作社的葡萄园与杨玉辉的承包地并不在同一位置,该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水务局质证认为:同意弘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且(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中,弘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八张、洱源建材公司和弘丰公司在水淹现场拍摄的光盘一张,欲证明2015年10月的雨季,海尾河总干渠防渗工程早已完工,但是包括杨玉辉承包地在内的洪田坝土地仍然遭受水淹,且杨玉辉承包地中的水太满,反而流入西边的弥茨河,进一步证实2013年弘丰公司在海尾河一标段的施工行为与杨玉辉的承包地被淹没有因果关系,其田地被水淹完全属于自然灾害。
杨玉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015年10月杨玉辉的土地并没有被水淹。
洱源建材公司、水务局均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杨玉辉提交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杨玉辉承包土地被水淹的时间为2013年,弘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兴农合作社案件中,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司鉴字(2014)19号《关于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葡萄园汛期被水淹受灾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为:“洱源县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未能及时清理河道中的废弃土,造成汛期河道壅水、阻塞、漫堤,使菜园坝、营尾坝、洪田坝部分葡萄园汛期水淹受灾”;“洪田坝受灾面积8.25亩,与一标段施工有因果关系”;“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施工单位和洱源水务局与此次汛期三块葡萄园汛期水淹受灾无因果关系。”在该司法鉴定中心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洱源县兴农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葡萄园被淹相关因果关系函》中,鉴定中心认为:“一、一标段施工未能及时清理河道中废弃土,造成河道壅水、阻塞,导致洪水漫堤,使菜园坝、营尾坝、洪田坝部分葡萄园受灾,是三块部分葡萄园受灾的主要原因。二、由于施工期间,雨量较大,洪水流量加大漫堤,是形成灾害的次要原因。三、三块葡萄园部分受灾属多因一果。”鉴于已经生效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玉辉被水淹的田地也位于洪田坝,与兴农合作社的土地相连,故在本案中,本院采信《鉴定意见》的结论,认定杨玉辉位于洪田坝的田地被水淹与海尾河总干渠防渗工程一标段的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杨玉辉承包土地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其农田被水淹的时间为2013年9月,综合考虑其开始耕作后仅三个月农田即被淹没,以及水淹后农田复作需要一定的期限和投入,本院酌情判令施工行为与农田被淹有因果关系的海尾河一标段工程施工人弘丰公司适当赔偿杨玉辉经济损失9万元。
由于《鉴定意见》认为海尾河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及水务局的行为与洪田坝被水淹没有因果关系,故对杨玉辉要求洱源建材公司及水务局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3)洱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由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玉辉人民币9万元;
三、驳回杨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杨玉辉承担13845元,由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杨玉辉承担13845元,由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唐美泉
审 判 员  王沁江
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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