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洱源县三营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云2930民初409号
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洱源县三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营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199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洱工商合鉴字(97)第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三营三中教学楼工程,并于1998年8月21日竣工验收,2005年8月3日被告将尾欠工程款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生了50800.68元的尾款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06年7月原告建筑公司以三营政府为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50800.58元,2006年8月1日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进行了撤诉,撤诉裁定自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原告建筑公司在时隔11年以后又以相同的被告、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三营政府,构成了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一君
书记员  段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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