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8民初63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平县博南镇博南东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218825021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住所地永平县博南春天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NGGUG1Q。未到庭。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758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组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永平县××院项目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模板工程的支、拆人工(含内钢管架的搭拆人工费)及辅材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单价为106.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永平县××院一期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模板工程支、取等劳务,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期间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2年3月28日,经原告、被告***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475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木工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劳务费747588元不符合事实,且违背了***和各班组签订的协议约定。2022年3月28日,***作为甲方,包括***在内的各个班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说明***于2022年3月28日开出的永平县××院一期工程的各班组结算欠条不作为被告与各班组的最终结算依据,应当以被告与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的最终结算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各个班组所结算的金额并不是最终的审定金额,原有项目金额还没有通过审定,技术层面积和增加工程的增项也没有得到博南分公司的认可,原告本人对于上述事实是完全知情的。因此,原告持有的2022年3月28日的结算欠条不能作为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依据,原告主张劳务费747588元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其他班组的结算已经完成,有的增加,有的减少,均未按原各自持有的结算欠条支付劳务费。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张结算欠条,为什么仅仅使用其中一张来提起诉讼,就是为了试探是否能够胜诉。被告同意与原告重新进行结算,如果原告不愿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街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所签署的任何文件与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永平县“书香庭院一期”工程从始至终都由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组织实施,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取过以上工程的款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3年9月以前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接触过,也从未接到原告的任何电话,不存在拒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永平县诉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坐机通话中***认可***和***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从“书香庭院一期”工程以前就累计起算的,不完全是“书香庭院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为了向永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监察大队和万利房地产售楼部索要“书香庭院一期”工程款,就与原告等各班组长签订了虚假的结算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木工组承包协议书、2022年3月28日结算欠条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22年3月28日协议、结算欠条7份(***出具给各班组的欠条,其中包含***的两份欠条)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老街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4份、***与***达成的诉请调解协议书,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9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7月5日支付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系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永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平书香庭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实施。
2018年12月4日,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永平“书香庭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将永平“书香庭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包括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别墅4栋,商墅6栋,承包建筑面积80006.88平方米,每平米费用为519元,合同价款41523570.72元(不含劳务税)。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木工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书香庭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的模板的支、拆工作,内钢管的搭、拆工作承包给***,辅材由***负责。辅材含:小型工具、铁丝、圆钉、套管、螺杆、螺帽、加班电线、除钢板止水带以外的止水带等。承包价按测绘面积,每平方米106.50元计算。“书香庭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2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
2022年3月28日上午,***与***(泥工、木工),***、***、***(***)、***、***、***、**新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3月28日开出的永平县××院一期工程的各班组结算欠条不作为***与各班组的最终结算依据。***于2022年3月28日开出的结算欠条包含了技术层面积和增加工程,最终结算以***与总承包方最终结算为依据,即***与总承包方结算时有技术层面积和增加工程,则各班组有技术层面积和增加工程,否则没有。上述各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2022年3月28日下午,***向***,***、***、***(***)、***、***等人出具了“结算欠条”。***向***出具了泥工组和木工组的两份结算欠条,与本案有关的木工组欠条内容为:***等人在被告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承建的“书香庭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中1#楼、2#楼部分、5#楼、7#楼,13#楼、19#楼、23#楼部分、24#楼部分、部分地下室、部分技术层木工组劳务人工费。经双方按约定结算,现共欠***人工费747588元。
2022年6月22日,***以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南分公司、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292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发包人为博南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应确定为***、博南分公司。被告***系博南分公司的代理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因博南分公司系老街公司的分公司,故博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老街公司承担。判决主文确定:一、由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236606.18元,并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永平县老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作出(2023)云29民终77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生效判决涉及了技术层面积及增加工程量的争议问题,涉及民工工伤赔偿及死亡赔偿金等问题。
2023年10月28日,***、***(***)、***等人重新进行了结算,***另行向上述人员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的结算与2022年3月28日的结算增加了23717.74元,***的结算与2022年3月28日的结算减少了301426.16元,***(***)的结算与2022年3月28日的结算减少了729879.92元。***通过永平县诉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达成了调解协议,与2022年3月28日的结算减少了8163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2022年3月28日结算欠条向原告主张工程劳务费,被告提交了形成于结算欠条之前的2022年3月28日协议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该协议足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结算欠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劳务费的依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愿意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拒绝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56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