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董贵才与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4083号
原告:董贵才,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陕西奉长侓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琅,陕西奉长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侓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陕西丰瑞侓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贵才诉被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贵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冯琳琅,被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王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贵才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入职被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入职后将自己的人事档案转移至被告公司。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辞职。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前往社保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时,发现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遂联系被告,确认档案已丢。原告就档案丢失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补办原告人事档案并赔偿原告因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将档案转交被告或负责被告档案托管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被告的所有人事档案自被告成立后由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托管,被告并非员工档案的直接保管单位。员工需将档案转入被告时,被告向档案所在单位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开具介绍信,由员工本人办理其档案的转出和转入手续,被告并不直接经手档案,也不直接保管档案,整个过程由员工本人亲自办理。原告入职被告前,其档案在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但原告并未将档案交给被告或被告委托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原告档案丟失有两种可能,一是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作为原告档案的保管单位,应妥善将档案移交新的单位,但其并未移交,档案丢失。二是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将原告档案交给原告本人后,原告自己丢失。如原告将档案交给了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则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一定会有原告的档案转入记录或转出记录。根据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并未保管原告档案。可见,被告及负责被告档案托管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并未收到原告的档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档案丢失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及负责被告档案托管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并未收到原告的档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档案丢失承担责任,因此其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自2012年离职后,从未向被告提出关于档案转出的事宜,可见原告是清楚其档案保存情况的。其于离职8年后向被告主张档案事宜也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声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个人的人事档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档案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产生。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目前也没有损失,且档案丢失与原告所称的损失也并无必然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贵才2007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2012年8月辞职。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前往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处提取原告的个人档案。该介绍空白部分手写“本单位同意接收此人档案”,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交西安市职业服务中心流动人员档案托管花名册及介绍信,证明其人事档案已于2008年6月27日转入被告处,由被告代为保管,被告已经接收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档案原由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2008年6月被告出具介绍信由原告自行办理,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其人事档案提取后交给了被告或被告委托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原告另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将其人事档案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的档案同时丢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仅口头称将档案交给杜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存档证明,证明被告并未直接保管员工档案,被告公司员工的档案被告委托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保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委托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系内部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其档案从人才中心提取并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档案交给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存档手续,因被告未及时办理导致原告档案丢失,构成对被告的侵权。庭审中,原告称其将档案交给了被告公司的杜某某,经本院询问被告公司杜某某,杜某某称其并未收取原告的人事档案,其公司仅是向原告出具介绍信。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流动人员档案托管花名册、介绍信、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存档证明》、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其人事档案交由被告保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看出原告持由被告出具的介绍信至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提取了其人事档案,无法证明原告在提取其人事档案后交给了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托管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服务中心,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人事档案由被告公司员工杜某某收取,但经本院与原告公司员工杜某某核实,杜某某称其并未收取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其人事档案并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贵才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董贵才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田 建
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