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西安创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570号
原告***,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被告一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西安创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永阳公园商业街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一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物业公司)、被告二西安创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创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告二创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5月10日至2021年2月,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2月因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按劳动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3日经济补偿16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3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创业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该公司的外包公司被告二创兴物业公司的员工。
被告二创兴物业公司辩称,***与被告二2014年5月14日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社会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二与原告2015年1月7日起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自2015年1月7日起为劳务关系,被告二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进入被告二创兴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1年2月3日,原告***填写离职手续申请单,离职原因处填写为个人原因,离职时间填写为2021年2月18日,该表上核算2021年2月工资为1993.57元,原告***2021年2月18日在该表格上书写同意工资打入卡并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询,***称其离职原因是手有问题干不了了,又称其在诉状上称因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手续申请单上书写个人原因的理由是因为其有些字不会写,所以写的是个人原因;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金是单位应该给社保机构缴纳的钱。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离职手续申请单、仲裁申请书、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在庭审中述称的离职原因以及其在离职手续申请单上书写的离职原因均不足以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将单位应该给社保机构缴纳的钱支付给原告,因社保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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