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6834号 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1,452.85元、空调费2,370.41元、暖气费7,786.59元,合计31,609.8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LPR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从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共计人民币826.1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室的业主,原告为创业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21年5月3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费等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缴2021年1月15日到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空调费、暖气费合计31,609.8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作为创业广场房屋的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空调费、暖气费的义务。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这个阶段确实是欠费了,但是不是他诉讼请求里面的金额,物业公司出的催费单上面写的欠费金额是22416.4元,对这个金额我也有异议,所以没有交,他们说给他的领导汇报再通知我,后面没有音信了,就把答辩人告上法庭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创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催费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7日甲方(创业广场业主)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创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按季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缴纳本季度的服务费用。该条第4款约定甲方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仍不缴费用,乙方有权暂停对甲方的服务,直至甲方交清欠费及违约金。该条第8款约定,空置房的缴费,经业主验收,因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空置房或入住后(含房屋装修)因故长期不使用的空置房,从验收或业主报告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即日起,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 被告向原告发催费通知单,该催费通知单载明被告欠付2021年1月15日至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21年1月15日至2月28日的暖气费、3月1日至3月15日的暖气费、5月15日至5月31日的空调费,上述费用共计22416.4元,均按七折计算。被告承认确实欠付该阶段物业费,也认可欠费金额是22416.4元,但称案涉房屋系空置房,加上疫情影响,且原告近年来亦收取不少广告费,要求免除其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创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案涉房屋虽系空置房,但原告作为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通过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催费通知单可知,被告依照合同第八条第8款的约定向原告申报了空置房,而原告也对此予以登记确认,故被告仅需按照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物业费共计22416.4元。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21年5月31日交纳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该阶段物业费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4款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违约金有约定即按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然该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为减去被告的压力主动调整为按被告违约时即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计算基数为22416.4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15178.4元、暖气费5580.6元、空调费1657.4元,共计2241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以22416.4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负担217元,由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