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闫岁娥与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26518号 原告闫岁娥,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闫岁娥与被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闫岁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2]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闫岁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岁娥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入职到被告公司上班,***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拒不给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经向原告闫岁娥询问,其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社保损失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因闫岁娥出生于1973年3月3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岁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闫岁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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