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3437号
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2********,(未到庭)
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西安市锦业路69号创新商务公寓1-12002室房屋的业主,业主住房面积为75.25㎡,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署《西安高新区XX园XX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2元/月/㎡(建筑面积),电梯费0.3元/月/㎡,采暖费:5.3元/㎡/月*采暖期(四个月)。以上收费标准可随物价部门的价格调整做相应的调整,另行商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住户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者,物业管理公司将分别采取催缴、公告、律师函,直至诉讼等措施,直到住户交齐、补齐所欠费用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缴纳从2010年至2021年度的供暖费17157元、未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023.3元电梯费2508.6元。原告方多次当面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从201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供暖费17157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023.3元、电梯费250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应缴费用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日3‰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共计算至1037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安市锦业路69号创新商务公寓1-120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面积为75.25㎡,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署《西安高新区XX园XX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2元/月/㎡(建筑面积),电梯费0.3元/月/㎡,采暖费:5.3元/㎡/月*采暖期(四个月)。以上收费标准可随物价部门的价格调整做相应的调整,另行商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住户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者,物业管理公司将分别采取催缴、公告、律师函,直至诉讼等措施,直到住户交齐、补齐所欠费用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缴纳从2010年至2021年度的供暖费17157元、未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023.3元、电梯费2508.6元。原告方多次当面催缴未果,故于2021年12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西安高新区XX园XX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关系。证据二:2012年4月1日收款收据、欠费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仅在2012年4月1日缴纳了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电梯费计677.28元,但***未缴纳从2010年至2021年度的供暖费17157元、未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023.3元、电梯费2508.6元,应当按照载明的欠缴金额及违约金金额向物业支付。
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依法向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开庭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9:30分)、司法公开工作。后邮件予以退回。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发出公告,依法向***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开庭时间2022年8月9日9时30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缺席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西安高新区XX园XX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4月1日收款收据、欠费明细表、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足额缴纳,除应缴纳欠交的费用外,还应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从201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供暖费17157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023.3元、电梯费2508.6元等合计29688.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部分,原告按日3‰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所欠上述总金额29688.9元的30%计8906.67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主持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锦业路69号创新商务公寓1-12002室房屋从2010年至2021年度的供暖费17157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023.3元、电梯费2508.6元等合计29688.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创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90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萌
书 记 员 穆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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