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娟、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5执复13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高娟,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街恒新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闫邦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复议申请人高娟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冠县法院)(2020)鲁1525执异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县法院在执行高娟与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冠县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1525执恢28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高娟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冠县法院查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含被执行人恒信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冠县店子镇西化村冠临路东、化村社区西的31号商业楼(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在内的23间房屋进行拍卖。冠县法院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先,冠县法院为轮候查封,案涉房产在本案中无法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高娟认为其对案涉房产查封在前,冠县法院应当继续进行拍卖。

冠县法院查明,高娟与***、恒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昌府区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聊东商字第843-1号民事裁定,将恒信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予以查封,并制作公告予以张贴。该公告显示查封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冻结恒信公司、闫邦亚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恒信公司位于冠县高速公路北300米路东约5000平米1-3层共计47套商业楼一幢(包含案涉房产)。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聊恢执第5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恒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冠县高速公路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至第三层共计47套房产。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并制作公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5)聊恢执第5-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恒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冠县高速公路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至第三层共计37套房产。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并制作公告予以张贴。

东昌府区法院作出的(2013)聊东商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东昌府区法院委托冠县法院执行。冠县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委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查封恒信公司所承建的案涉房产(120.64㎡)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后,案涉房产未再续行查封。冠县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委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2日,高娟向冠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255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冠县法院,中院有案件正在拍卖恒信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店子西化村冠林路东化村社区西商业楼第一层至第三层从北数第1间至第23间房屋(内含本案查封的房屋)。案涉房产在执行中无法处置,冠县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1525执恢281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冠县法院认为:诉讼前、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东昌府区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聊东商字第84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恒信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恒信公司位于冠县高速公路北300米路东约5000平米1-3层共计47套商业楼一幢(包含案涉房产)。上述两案件的查封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均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异议人高娟虽已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恒信公司所承建的案涉房产,但该查封期限到期后再无续行查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查封效力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在高娟与***、恒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高娟申请查封的案涉房产查封期限到期后再无续行查封,其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效力消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冠县法院对案涉房产无处置权。高娟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高娟的异议请求。

高娟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冠县法院(2020)鲁1525执异22号执行裁定;2.裁定冠县法院继续对案涉房产继续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以清偿高娟的债权。事实与理由:东昌府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早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冠县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案涉房产进行续行查封。冠县法院应当继续进行案涉房产的拍卖。

本院对冠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本案中,高娟虽已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恒信公司所承建的案涉房产,但是,查封期限到期后未再续行查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查封效力消灭。冠县法院对案涉房产无处置权。高娟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娟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执异2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牛祺忠

审判员  张绍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军

书记员杨念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