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525执异22号
异议人:**,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八里王村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倩,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街恒新小区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闫邦亚,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2019)鲁1525执恢2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含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冠县店子镇西化村冠临路东、化村社区西的31号商业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内的23间进行拍卖。冠县人民法院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在前,冠县人民法院为轮候查封,涉案房屋在本案中无法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认为其对案涉房屋查封在前,冠县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依据如下:
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早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冠县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涉案房屋的拍卖。经申请人申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84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6月8日查封了涉案房屋。经查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闫瑞魁申请,于2013年6月18日查封了含涉案房屋在内的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楼一幢。故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早于闫瑞魁,不是轮候查封,冠县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
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冠县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拍卖程序。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存在其他不能执行的情形,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规定。贵院应当继续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欠付的申请人的债务。
综上,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查封时间在闫瑞魁之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冠县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拍卖案涉房产,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欠付的申请人的债务。请求冠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在**与***、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聊东商字第843-1号民事裁定书,将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冠县高速公路北畅通驾校北临1-3层门头楼一幢予以查封,并制作公告予以张贴。该公告显示查封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邦亚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于2013年6月18日对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冠县高速公路北300米路东约5000平米1-3层共计47套商业楼一幢(包含涉案房产)。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聊恢执第5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冠县高速公路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至第三层共计47套房产。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并制作公告。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5)聊恢执第5-2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冠县高速公路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至第三层共计37套房产。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并制作公告予以张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聊东商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委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冠县冠临路东侧冠县店子镇西化村西头临街商住房南口31号(120.64㎡)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将该裁定书送达**。上述查封一年到期后,涉案房产再无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委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2日,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255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本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案件正在拍卖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店子西化村冠林路东化村社区西商业楼第一层至第三层从北数第1间至第23间房屋(内含本案查封的房产),涉案房屋在执行中无法处置。故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1525执恢2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冠县店子镇西化村冠临路东、化村社区西的31号商业楼(第一至三层,120.64平方米)继续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以清偿异议人的债权。
本院认为:诉讼前、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聊东商字第8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冠县高速公路北300米路东约5000平米1-3层共计47套商业楼一幢(包含涉案房产)。上述两案件的查封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均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异议人**虽已申请查封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涉案房产,但该查封期限到期后再无续行查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查封效力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在**与***、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查封的涉案房产查封期限到期后再无续行查封,其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效力消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房产无处置权。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冠县店子镇西化村冠临路东、化村社区西的31号商业楼(第一至三层,120.64平方米)继续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以清偿异议人的债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
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会红
审判员  邴广兴
审判员  王永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