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魁、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5执异20号

案外人:许玉振,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纪凯,住山东省冠县。

申请执行人:**魁,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街恒新小区2号楼302室。注册号:371500228040191。

法定代表人:闫邦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闫邦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魁与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闫邦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玉振对本院执行位于冠县店子镇西华村冠临路东、西化村社区西的商业楼南25号(从北数第8、9卷帘门)房产(以下简称异议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许玉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纪凯、申请执行人**魁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许玉振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贵院(2018)鲁15执恢27号执行裁定,撤销对异议房产的拍卖。理由如下:异议房产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恒信公司、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化村委会)出售给了案外人,并且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案外人支付了255415元购房款,恒信公司、西化村委会已将异议房产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实际占有使用中(将房屋对外出租),异议房产已归案外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魁称,许玉振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一、许玉振提交的认购协议书不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真正的房产买卖协议,也未在任何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不能发生房产所有权的转移。许玉振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许玉振已实际向恒信公司交纳了房款。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邦亚,早在2013年就外出躲债,异议房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即便是许玉振占有使用,也属于私自抢占,不是合法占有使用,更不能因其非法占有而取得所有权。二、许玉振提出案外人异议,目的是阻碍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异议房产已查封了6年,查封、续查封时法院均在异议房产处张贴公告,许玉振是冠县本地人,不可能也不会不知道查封情况,如果异议房产真与许玉振有关,在查封后的6年内不提异议,而是在异议房产拍卖之际提出异议,完全不符合常理。

案外人许玉振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化村委会、恒信公司与许玉振签订的第(04)号店子镇西化村民委员会化村社区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西化村委会、恒信公司,乙方许玉振;签订时间为空白;房屋基本情况,楼房25号,总面积179.87平方米;价格,房屋单价为每平方1860元,总金额计334000元。2、收款人给许玉振开具的收据代收款凭单联和从郭庆处取得的收据存根联各一份。该收据存根和代收款凭单主要内容:入账日期2012年2月27日;收款方式现金;款额255415元;收款事由西化村沿街门面楼南25号楼房款其中78584.60元充利息款合计33.4万,此房款全清;单位盖章处有郭庆签名及“李卫民代开”。收据存根联有恒信公司盖章,收据代收款凭单联没有恒信公司盖章。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该回单主要内容:户名许玉振;交易日期20120313;取款金额255400.00;转入户名郭庆。以上证据拟证明许玉振已将房款交给了恒信公司,异议房产许玉振已购买,属于许玉振所有。

对许玉振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魁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许玉振的证明目的。许玉振提交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收据存根、收据代收款凭单,收款人均是郭庆,此款没有转入恒信公司账户;异议房产是恒信公司开发的,与郭庆没有关系;认购协议收连签订日期都没有,不能证明是在查封前签订。

本院查明,原告**魁诉被告恒信公司、闫邦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魁偿还借款本金3628750元。二、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魁支付2013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724505元,支付3628750元本金的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闫邦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73元,由被告恒信公司、被告闫邦亚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过付借款本息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保全查封了恒信公司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一幢(约5000平方米,47套,1-3楼)。

判决生效后,被告恒信公司、闫邦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权利人**魁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4)聊执字第86号案立案执行。2014年9月22日,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6月2日,本院以(2015)聊恢执第5号案恢复执行。2015年6月16日,本院裁定续行查封恒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至第三层共计47套房产。2017年12年21日,因**魁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2013)聊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8年5月8日,根据**魁的申请,本院裁定续行查封恒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至第三层共计37套房产。2018年11月21日,根据**魁的申请,本院以(2018)鲁15执恢27号案恢复执行。201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查封的35套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询价。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鲁15执恢2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恒信公司的坐落于冠县店子镇西化村冠临路东、化村社区西商业楼第一层至第三层从北数第1间至第23间,共23间。许玉振对本院查封房产中的25号房产提出案外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许玉振对异议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至三十条的规定,除了继承、征收等非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案外人许玉振虽提交了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等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房产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权属转移登记,依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许玉振取得了异议房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本案而言,许玉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异议房产前已合法占有异议房产。许玉振提交的认购协议没有签订日期,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载明的收款人是郭庆,许玉振也不能说明收据代收款凭单联没有盖恒信公司印章的原因和收款事由中“其中78584.60元充利息”的含意。许玉振依据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8)鲁15执恢27号执行裁定,撤销对异议房产的拍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许玉振对异议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许玉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史兆锋

审判员  张绍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桂荣

书记员徐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