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魁、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执异42号
案外人:代朝阳,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申请执行人:**魁,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街恒新小区2号楼302室,注册号371500228040191。
法定代表人:闫邦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闫邦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魁与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闫邦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代朝阳对本院执行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至第三层共计37套房产中的16-24号房产(以下简称异议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9月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代朝阳、申请执行人**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代朝阳称,异议房产不应拍卖,理由如下:一、异议房产已于2012年4月10日由闫邦亚、恒信公司抵偿给代朝阳,并且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异议房产进行了交付,代朝阳已占有使用(将房产对外出租),异议房产已归代朝阳所有。二、异议房产抵偿给案外人,是因闫邦亚、恒信公司在投资建设店子镇西化村社区时资金不足,向代朝阳借款100万元(当时是闫邦亚向代朝阳的会计徐春生出具的借条,并让款项汇入其指定的翟风兴的农行账户),后因闫邦亚、恒信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在计算好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后,自愿用同等价值的异议房产抵偿给代朝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魁称,代朝阳所提异议虚构事实,恶意阻却执行,其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代朝阳与被执行人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条不真实,没有提供付款给被执行人的银行凭证,以证明实际付款。二、代朝阳未实际占有异议房产。申请执行人多次到异议房产现场,并未发现代朝阳占有异议房产。法院查封时,也没有在现场看到代朝阳。请求依法驳回代朝阳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恒信公司称,代朝阳提出房屋已抵偿,但未办理正常手续。法院自查封至今多年,代朝阳提出房屋抵债不符合常理。代朝阳提交的借款借据不真实,连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都没有注明,并且无银行汇款凭证。请求驳回代朝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代朝阳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闫邦亚向徐春生出具的借条一份;2、闫邦亚与徐春生、代朝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3、田晓静向翟风兴转款34万元的农行流水账单一份;4、徐春生证言一份;5、张学山证言一份。拟证明代朝阳通过张学山借给闫邦亚100万元,闫邦亚自愿以异议房产做担保。第二组证据:1、店子镇西化村村委会、恒信公司与代朝阳签订的第(1)号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一份;2、店子镇西化村村委、恒信公司与代朝阳签订的第(2)号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一份;3、有闫邦亚签名的房产坐落位置图复印件一份;4、闫邦亚自愿用以上两处房产抵偿给代朝阳的书面意见书(协议)一份。拟证明因闫邦亚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自愿用两处房产抵偿给代朝阳,代朝阳按照房产开发商的要求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第三组证据材料:1、加盖“杜林清水费专用章”的书证材料一份;2、户名为“杨广超”的历月电费明细打印单一份;3、吕银虎证言一份;4、郑保信证言一份。拟证明两处房产抵偿给代朝阳后,一直由代朝阳占有使用。
对代朝阳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农行流水账单只能证明田晓静于2012年1月11日向翟风兴转款34万元,不能证明代朝阳是债权人,也不能证明闫邦亚已实际收到了代朝阳的100万元。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意见书上闫邦亚的签名与第一组证据借条、借款合同上闫邦亚的签名明显不同。认购书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对第三组证据,加盖“杜林清水费专用章”的书证材料和电费明细打印单,显示使用人为杨广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房产。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原告**魁诉被告恒信公司、闫邦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魁偿还借款本金3628750元。二、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魁支付2013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724505元,支付3628750元本金的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闫邦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73元,由被告恒信公司、被告闫邦亚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过付借款本息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保全查封了恒信公司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一幢(约5000平方米,47套,1-3楼)。
判决生效后,被告恒信公司、闫邦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权利人**魁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4)聊执字第86号案立案执行。2014年9月22日,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6月2日,本院以(2015)聊恢执第5号案恢复执行。2015年6月16日,本院裁定续行查封恒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至第三层共计47套房产。2017年12年21日,因**魁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2013)聊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8年5月8日,根据**魁的申请,本院裁定续行查封恒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至第三层共计37套房产。2018年11月21日,根据**魁的申请,本院以(2018)鲁15执恢27号案恢复执行。201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查封的35套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询价。代朝阳对本院查封房产中的16-24号房产提出案外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代朝阳对异议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至三十条的规定,除了继承、征收等非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案外人代朝阳虽提交了房屋认购书等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房产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权属转移登记,依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代朝阳取得了异议房产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或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要取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买受人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上述两法律条文中所称“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以得到房产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而非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抵债协议。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以房抵债,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债的履行方式,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权益。本案中,代朝阳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异议房产抵偿给代朝阳,是因闫邦亚、恒信公司建设资金不足,向代朝阳借款100万元,后无力偿还借款,自愿用同等价值的异议房产抵偿给代朝阳。代朝阳提交的房屋认购书、闫邦亚自愿用以异议房产抵偿给代朝阳的书面意见书,实为以房抵债协议,非以得到房产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代朝阳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代朝阳对异议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代朝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史兆锋
审判员  张绍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汪桂荣
书记员徐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