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民初35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冠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乐,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闫瑞魁,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街恒新小区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闫邦亚,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闫邦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聊城市振兴西路星光房产20栋1-403号。
原告***与被告闫瑞魁及第三人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安公司)、闫邦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乐、被告闫瑞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信建安公司、闫邦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6)鲁15执异字15号执行裁定,判决不准执行位于冠县店子镇西化村的47套商住楼。事实与理由:(2016)鲁15执异字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执行标的是原告***投资建设,与闫邦亚及恒信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有下列证据:1.原告***与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子镇西化村委会)签订的《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合作协议》;2.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新农村委托建设管理协议》;3.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1)聊鲁西证民字第2122号公证书;4.土地赔偿款收据;5.***支付工程款的原始凭证,可以证明该工程均是原告个人投资,其受益权应归原告。(2016)鲁15执异字15号执行裁定将上述证据作了错误的解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由闫邦亚及恒信公司投资,至于对西化村王洪举的调查,没有证明效力,因为王洪举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的陈述与上述调查中的陈述完全相悖。
被告闫瑞魁辩称,(2016)鲁15执异字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故意阻碍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本院受理闫瑞魁诉恒信建安公司、闫邦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闫瑞魁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查封了恒信建安公司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一幢(约5000平方米,47套,1-3楼)。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闫瑞魁偿还借款本金3628750元;二、被告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闫瑞魁支付2013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724505元,支付3628750元本金的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闫邦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依闫瑞魁的申请,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续查封了恒信建安公司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层至第三层共计47套房产。***对本院续查封上述财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鲁15执异字1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12月3日,恒信建安公司(甲方)与郭善明(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为:“郭善明项目部在冠县店子镇化村社区临街商业用房1#、2#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管理混乱,资金存在严重缺口,致使施工工期得不到保证,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至今仍欠公司三十余万元。郭善明已没有对该工程的施工能力,经公司与郭善明协商,解除施工合同。自即日起,本工程与郭善明没有任何关系。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恒信建安公司公章,并有***个人签名,乙方处有郭善明签名。2011年12月6日,***与郭善明签写了两页“双方对账清单”,并附说明:“本次结算日期2011年12月5日起现场剩余工程量全部由聊城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全权施工、管理。郭善明欠公司35万元人民币以现场木材、顶杆、搅拌机及归郭善明所有的设备、材料抵给***,郭善明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化村社区工地拖走,如发现类似情况将追究法律责任,郭善明现场管理人员于2011年12月6日全部撤出。***自2011年12月6日起正式在工地行使管理权及对所有材料、设备享有所有权。郭善明任何债权、债务均与工地无任何连第关系。”2011年12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1)聊鲁西证民字第2122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前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共一页)及所附《双方对账清单》(共三页)上甲方“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及乙方郭善明的签名均属实。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鲁15执异字15号执行裁定书、(2011)聊鲁西证民字第212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
原告***提交了《冠县店子镇西化社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受益方)为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投资建设方)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冠县店子镇西化村(空格)路占地(空格)亩农村建设用地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建设化村社区。2.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规划、城建、土管局方允许相关文件的批准,负责协调处理周边关系。3.甲方由于资金原因,建设社区土地属于集体个人承包用地,土地承包权流转需乙方先期支付资金。乙方根据现场用地情况,由乙方付给甲方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资金。甲方收到款后,出具有关法律有效的收据,甲方在付给村民土地赔偿款后,应积极推进建设项目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现场施工、建设正常运行。甲方因土地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地上物及拆迁事宜,由甲方协同乙方进行赔付,赔付款由乙方垫付。……6.本社区计划投入(空格)万元。前期费用由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进行投入。甲方允许乙方收取村民一定比例房款。7.甲方负责办理社区住户的集体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由住户自理。8.房屋调剂权由乙方定案,乙方根据实际成本和正当收益定价。调剂原则上同等价格优先照顾村民,在结构、用料等相同条件下,房屋价格不能高于周边价格。特殊情况,成本增加,可以在提高成本差价中提高一定比例的房屋价格。……11.甲方本着保证投资人收益的原则,甲方在乙方投资建设完成后,甲方本着改善村民住宅环境为主要思想,乙方在房屋交付村民使用后收取房款归乙方所得,(前期垫付款计算建设成本及收益归乙方所得)。……”
原告***另提交《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新农村建设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乙方为恒信建安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协议约定:“为发展新农村建设,由甲方出资垫付资金,邀请乙方参与项目运行。根据《建筑法》《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建设管理协议:一、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新农村建设由自然人甲方办理相关法律条款,乙方负责建设过程中有关管理及对质量保证。……三、乙方建设成本按有关要求制定成本预算,待甲方签字确认后可确定结算标准。乙方委派项目部由乙方自行管理,一切费用开支由乙方自行承担,有关工程款支付严格按照乙方与项目部约定甲方付款。四、为了增加乙方社会效益及增加乙方业绩,甲方原则上同意乙方对外宣传属于乙方项目,乙方未经甲方许可,对外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本项目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连带责任。双方遵守商业机密,严禁向第三方泄露。六、结算方法:工程按照甲乙双方确认价格进行核付,管理费用按照总造价百分之二进行结算。七、双方权利义务:……4.乙方代甲方出具一切现场所需法律有效手续,收益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受合理管理费用,任何一方不准挪用和非法占有。5.甲方属自然人投资,项目收益及亏本均与乙方无关。甲方在约定付款期限内超过三十工作日没有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建设进行催款,在催款期内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被告闫瑞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冠县店子镇西化社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投资方)为“店子镇西化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投资建设方)为“聊城市恒信建安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一、1.甲方将坐落于冠县店子镇西化村冠临路,占地43.6亩农村建设用地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建设化村社区。2.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规划、城建、土管局方允许相关文件的批准,负责协调处理周边关系。三、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土地40年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616000元,地上物赔偿金167万元(包括房屋和树木)。四、甲方负责办理社区住户的集体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由住户自理。五、房屋调剂权由乙方定案,乙方根据实际成本和正当收益定价。调剂原则上同等价格优先照顾村民,在结构、用料等相同条件下,房屋价格不能高于周边价格。特殊情况,成本增加,可以在提高成本差价中提高一定比例的房屋价格。……”原告***主张闫瑞魁提交的协议是为了恒信建安公司贷款所签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记载的投资记账凭证、单据一宗及投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其向西化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5906866.63元。被告质证认为记账凭证没有记账人员签字,是伪造的。投资明细表也是***自行制作的,无法证明投资明细表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了吴志才等十人收到土地赔偿款的收条、姜允泽的收到条和西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西化村社区项目土地补偿款是由***支付。吴志才等人的收条格式相同、笔迹相似,内容均是“今收到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赔偿款”,收条载明的款项具体数额不同,落款日期不完全相同,落款处领款人签字笔迹相似,经办人均是姜允泽、吴邦祥。姜允泽的收条内容为:“收到6队地开发清碎款现金30000元。”以上十一份收条均盖有西化村委会公章。西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6月署名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赔偿款,领款人:吴志才、吴士民、吴志军、吴纪文、吴帮顺、吴士田、吴志成、吴志民、吴帮强、吴纪东、姜允泽总计金额523139元,付款人均为***,直接分别给付以上领款人。村委会多人在场,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被告闫瑞魁质证认为***是恒信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其付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不能证明是个人付款。
***提交了冠县店子镇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冠县店子镇化村社区新农村沿街楼建设投资人是***,该项目的立项、协调均是***。***与聊城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借名合作关系。”被告闫瑞魁质证认为,镇政府不可能了解到***与恒信建安公司是什么关系,即使***参与了项目的立项、协调,也是代表恒信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我是恒信建安公司工程部经理,恒信建安公司当时没有钱,不可能投资建设化村社区项目。对于该项目的建设情况我了解,但是公司与西化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我没有参与,对于该项目如何联系的投资我清楚。被告闫瑞魁认为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王某对于化村社区项目前期的情况并不了解,而且王某因恒信建安公司欠其工资对公司有成见,不能客观陈述该项目的具体情况。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用恒信建安公司资质进行被查封的47套房产的建设,查封前是以恒信建安公司的名义向西化村村民或者临村村民出售房产被并签订买卖合同,查封前已经出售了部分房产,已出售的房产中有的已交付给买受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层至第三层的47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其对上述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审查案外人是否系异议标的权利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被查封房产的权利人。
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47套房产是其投资建设。原告***提交的《冠县店子镇西化社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对于建设项目位置面积等基本信息没有约定,而且与被告所提交的协议存在矛盾;***与恒信建安公司签订的《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新农村建设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不能证明建设项目是***个人出资;投资记账凭证、投资明细表均是原告本人自行制作;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1)聊鲁西证民字第212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是恒信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土地赔偿款收到条、店子镇西化村委会证明、冠县店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均不能排除***代表恒信建安公司交款的可能性。庭审中***陈述是借用恒信建安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并以恒信建安公司名义出售被查封房产,与***提交的两份协议内容存在矛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47套房产是***个人出资建设。
第三,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房产是以恒信建安公司名义建设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售,即使原告***曾经出资建设被查封房产,其与恒信建安公司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查封房产也并不当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相关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冠县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商业楼第一层至第三层的47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不准执行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撤销本院(2016)鲁15执异字15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蔺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