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1750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3单元(C座)9A2

法定代表人宋志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讯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联公司)诉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及华强公司反诉易方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87日、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友才、庞奎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方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赵讯蔷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诉原告易方联公司诉称,2014127日,易方联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易方联公司向华强公司出售七台电子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61200元。20141月22,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万元。华强公司依约向易方联公司支付了定金558360元。2014年227日,易方联公司依约向华强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华强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5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现华强公司未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其应于20143月6向易方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华强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易方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强公司:1、支付货款1332840元;2、支付违约金(以13328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4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诉被告华强公司辩称,不同意易方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强公司经验收后,发现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通知了易方联公司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易方联公司拒绝更换,故华强公司通知易方联公司解除合同。因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最终用户拒收货物,故华强公司不同意易方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华强公司经检验货物后发现:1、外包装没IBM原厂标签;2、包装箱封口有明显的拆封痕迹;3、打开包装箱后发现产品清单有复印痕迹。华强公司据此认定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最终用户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拒收该批货物。同时,华强公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了易方联公司,要求其作出解释并更换货物,但易方联公司没有回复。最终用户重新购买了设备并要求华强公司赔偿损失。故华强公司认为,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更换,致使华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华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易方联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20140117-001号、20140122-003号买卖合同;2、易方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44480元;3、易方联公司返还定金中超出规定部分186120元;4、易方联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易方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强公司的反诉请求。易方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的标的物是按照华强公司的特殊要求从IBM公司定制的,具有特定性,在市场上很难再次销售,且该批设备保修已在IBM公司登记在最终用户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名下,如果其他客户购买该批产品,保修将成为重大问题。故易方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诉讼中,易方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

证据1、合同及附件,2014117日签订的,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收货确认单(3份),华强公司出具的,证明华强公司收到货物时,货物外箱正常,没有损坏,并且序列号与协议相符;

证据3、公证书(3份),易方联公司拨打IBM公司售后热线的通话进行了公证,证明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都是IBM公司原厂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

证据4、公证书(3份附光盘),是证据3的补充,易方联公司对拨打IBM公司售后热线的通话进行了公证,证明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都是IBM公司原厂产品;

证据5、情况说明,张X出具的,证明华强公司提交的《验机说明》存在伪造的嫌疑;

证据6、招标文件,证明本案中的货物是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要求进行生产的。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

证据1、销售合同及附件(2份),双方于20141月1722日签订的,证明双方对货物质量进行了约定;

证据2、汇款回单,证明华强公司于2014120日支付定金558 360元;

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经三方验收,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4、照片(8张),证明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是IBM原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标签、封条均有改动,塑料袋褶皱不平,说明产品已被开封,配件清单为复印件,日期是2012年613日,另外一个资料袋标注是2013年1227日;

证据5、公证书,证明华强公司向易方联公司的宋镜波发送了证据4中的照片;

证据6、公证书,华强公司的王x与易方联公司的业务员吴x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双方于2014年226日验收,IBM公司张x到场验货;

证据7、通知书,2014228日最终用户发送的,证明货物经三方验收,货物不合格,最终用户拒绝收货;

证据8、公证书(4份),证明华强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短信方式向易方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解决问题;

证据9、通知书及邮件详单,证明华强公司于2014521日通知易方联公司解除合同;

证据10、公证书,华强公司代表赵x、陈x与易方联公司代表吴x、李x的谈话录音记录,证明张x代表易方联公司参加了验收,其行为和后果应由易方联公司承担;

证据11、公证书,华强公司王xIBM公司张x的谈话录音,证明张x到现场参与了验收,验收时货物是开封的,并非原装产品。

诉讼中,华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冯×到庭作出如下陈述:冯×担任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信息科科长,其于2014226日代表医院参加了对货物的三方验收,经验收发现,产品的内包装箱是开封的,塑料袋是脏的,封条开了,出库单并非原厂的,是复印件或者打印件,故医院当场表示拒收。《验机说明》中具体内容均系华强公司王x所写,“情况属实”及其签名、日期均系本人书写,其签字时,已有张x和王x的签字,但已记不清文件标题中是否有“验机”二字。20143月,医院通知华强公司将货物取走,之后,另行采购了货物,并于20145月投入使用。冯×称其无法提供采购合同,也不清楚供应商是哪个公司。

因华强公司对易方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易方联公司对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易方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

华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公证书中所列产品型号与收货确认单中的不一致,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代码前四位数在公证书中没有体现,但产品序列号与收货确认单一致。本院认为,产品序列号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可以用于辨别、区分产品,因公证书中所列产品序列号与收货确认单中的一致,故可以认定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与收货确认单中所载产品一致,故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予以确认。

2、易方联公司提交的证据5、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1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由张x的言辞形成的,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张x无法到庭,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3、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3

易方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经向张x核实,证据3的所署日期2014年226日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14年720日签署的,且其签字时没有另外两个人的名字,文件标题也没有“验机”二字,该文件是华强公司称为了存档、保修等用途,要求张x签署的。因易方联公司对证据3中的签署日期、标题等重要内容不予认可,其上也没有易方联公司的盖章,且华强公司向易方联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中称其于2014年227日收货、验货,而该证据中所署日期为2014年226日,早于其验货日期,不符常理,故本院对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

4、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4-8

因易方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华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据4中照片的拍摄时间及证据5中的qq联系人的真实身份,证据6的短信均是20142月26日前发生的,无法证明2014年226日张x实际到场验收,证据7中的函件是第三方与华强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的短信、电话记录无法证明双方的通信内容,因易方联公司不认可其收到华强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且华强公司提交的邮件中也没有任何易方联公司的回信,故本院对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4-8均不予确认。

5、证人冯×的证人证言

易方联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冯×与华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为医院另行采购的货物也是华强公司所提供,但冯×却称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提供的,明显属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冯×称其为医院信息科科长,且其参与了本案货物的采购、验收,故其称不知晓最终另行采购货物的供应商,不符常理,故本院认为该证人并非如实陈述,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117日、1月22日,华强公司与易方联公司分别签订了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及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861200元、3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由易方联公司向华强公司提供原厂商为IBM公司的交换机、服务器等数码设备,用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合同均约定:设备品质及特性为整机类全新、IBM原包装、独立包装;华强公司在指定交货地点、经核对无误后应向易方联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或列明交货不符的项目;交货期为易方联公司收到华强公司定金后30日内;若易方联公司未能按时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自超过交货期限起易方联公司每日应给付华强公司迟交货物总值的0.3%违约金,并由华强公司在付款时予以扣除;如易方联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一周后仍未交货,则华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华强公司迟延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起,华强公司应给付易方联公司迟延付款总额的0.3%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验收:所有货物最终用户必须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厂配置单与验收配置必须一致(含所有部件),货物到达施工现场以后,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厂商、易方联公司、华强公司、最终用户共同以厂商800售后电话,进行配置核对验货(全新产品,原包装、未开封),要求出厂配置单、提供货物、800电话三方一致。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即由华强公司向易方联公司支付,收到定金后,易方联公司开始为华强公司订货;设备运抵华强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5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华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尾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华强公司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若货物验收合格后45日内,华强公司项目未通过终端用户验收仍需支付该尾款。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设备运抵华强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5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华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尾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华强公司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若货物验收合格后45日内,华强公司项目未通过终端用户验收仍需支付该尾款。

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于2014120日向易方联公司支付了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定金558360元。2014年2月,易方联公司向华强公司交付了两份合同中所列的全部货物,经IBM公司800客服电话查询,易方联交付的产品配置、序列号与800电话查询结果一致,产品系IBM公司原厂产品,且在保修期内。华强公司签收了上述货物,但未在收货确认单上签署收货日期。对于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中剩余货款及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全部货款,华强公司至今未付。

20145月,华强公司向易方联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因易方联公司存在交货迟延、未到场参加验收、合同货物并非“全新产品、原包装、未开封”等违约行为,且华强公司于验货次日即2014年228日即向易方联公司提出异议,故华强公司通知易方联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及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

庭审中,华强公司称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且已拆封,但其认可除包装方面,其没有发现产品本身有使用痕迹或破损。

诉讼中,华强公司、易方联公司均同意两份合同的争议在本案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方联公司与华强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合同不符、华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华强公司虽主张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已开封,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华强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易方联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及800电话查询记录等内容,可以认定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配置与厂商800售后电话相符,符合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且华强公司称其并未发现货物本身具有使用痕迹、破损等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华强公司提出的解除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及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易方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44 480元及超出部分定金186 12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易方联公司作为卖方按约供货,华强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华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易方联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货款1 332 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易方联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华强公司认为易方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易方联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故对易方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元;

二、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三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反诉原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