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175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3单元(C座)
法定代表人宋志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讯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联公司)诉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及华强公司反诉易方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
本诉原告易方联公司诉称,
本诉被告华强公司辩称,不同意易方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强公司经验收后,发现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通知了易方联公司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易方联公司拒绝更换,故华强公司通知易方联公司解除合同。因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最终用户拒收货物,故华强公司不同意易方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华强公司经检验货物后发现:1、外包装没IBM原厂标签;2、包装箱封口有明显的拆封痕迹;3、打开包装箱后发现产品清单有复印痕迹。华强公司据此认定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最终用户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拒收该批货物。同时,华强公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了易方联公司,要求其作出解释并更换货物,但易方联公司没有回复。最终用户重新购买了设备并要求华强公司赔偿损失。故华强公司认为,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更换,致使华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华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易方联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20140117-001号、20140122-003号买卖合同;2、易方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44480元;3、易方联公司返还定金中超出规定部分186120元;4、易方联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易方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强公司的反诉请求。易方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的标的物是按照华强公司的特殊要求从IBM公司定制的,具有特定性,在市场上很难再次销售,且该批设备保修已在IBM公司登记在最终用户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名下,如果其他客户购买该批产品,保修将成为重大问题。故易方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诉讼中,易方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
证据1、合同及附件,
证据2、收货确认单(3份),华强公司出具的,证明华强公司收到货物时,货物外箱正常,没有损坏,并且序列号与协议相符;
证据3、公证书(3份),易方联公司拨打IBM公司售后热线的通话进行了公证,证明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都是IBM公司原厂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
证据4、公证书(3份附光盘),是证据3的补充,易方联公司对拨打IBM公司售后热线的通话进行了公证,证明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都是IBM公司原厂产品;
证据5、情况说明,张X出具的,证明华强公司提交的《验机说明》存在伪造的嫌疑;
证据6、招标文件,证明本案中的货物是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要求进行生产的。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
证据1、销售合同及附件(2份),双方于
证据2、汇款回单,证明华强公司于
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经三方验收,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4、照片(8张),证明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是IBM原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标签、封条均有改动,塑料袋褶皱不平,说明产品已被开封,配件清单为复印件,日期是
证据5、公证书,证明华强公司向易方联公司的宋镜波发送了证据4中的照片;
证据6、公证书,华强公司的王x与易方联公司的业务员吴x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双方于
证据7、通知书,
证据8、公证书(4份),证明华强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短信方式向易方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解决问题;
证据9、通知书及邮件详单,证明华强公司于
证据10、公证书,华强公司代表赵x、陈x与易方联公司代表吴x、李x的谈话录音记录,证明张x代表易方联公司参加了验收,其行为和后果应由易方联公司承担;
证据11、公证书,华强公司王x与IBM公司张x的谈话录音,证明张x到现场参与了验收,验收时货物是开封的,并非原装产品。
诉讼中,华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冯×到庭作出如下陈述:冯×担任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信息科科长,其于
因华强公司对易方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易方联公司对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易方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
华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公证书中所列产品型号与收货确认单中的不一致,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代码前四位数在公证书中没有体现,但产品序列号与收货确认单一致。本院认为,产品序列号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可以用于辨别、区分产品,因公证书中所列产品序列号与收货确认单中的一致,故可以认定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与收货确认单中所载产品一致,故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予以确认。
2、易方联公司提交的证据5、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1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由张x的言辞形成的,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张x无法到庭,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3、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3
易方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经向张x核实,证据3的所署日期
4、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4-8
因易方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华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据4中照片的拍摄时间及证据5中的qq联系人的真实身份,证据6的短信均是
5、证人冯×的证人证言
易方联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冯×与华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为医院另行采购的货物也是华强公司所提供,但冯×却称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提供的,明显属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冯×称其为医院信息科科长,且其参与了本案货物的采购、验收,故其称不知晓最终另行采购货物的供应商,不符常理,故本院认为该证人并非如实陈述,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于
2014年5月,华强公司向易方联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因易方联公司存在交货迟延、未到场参加验收、合同货物并非“全新产品、原包装、未开封”等违约行为,且华强公司于验货次日即
庭审中,华强公司称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且已拆封,但其认可除包装方面,其没有发现产品本身有使用痕迹或破损。
诉讼中,华强公司、易方联公司均同意两份合同的争议在本案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方联公司与华强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合同不符、华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华强公司虽主张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已开封,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华强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易方联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及800电话查询记录等内容,可以认定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配置与厂商800售后电话相符,符合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且华强公司称其并未发现货物本身具有使用痕迹、破损等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华强公司提出的解除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及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易方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44 480元及超出部分定金186 12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易方联公司作为卖方按约供货,华强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华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易方联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货款1 332 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易方联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华强公司认为易方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易方联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故对易方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元;
二、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三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元为计算基数,自
三、驳回原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反诉原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O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