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3单元(C座)9A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方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方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易方联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易方联公司向华强公司出售七台电子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61200元。2014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万元。华强公司依约向易方联公司支付了定金558360元。2014年2月27日,易方联公司依约向华强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华强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5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现华强公司未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其应于2014年3月6日向易方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华强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易方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强公司:1、支付货款1332840元;2、支付违约金(以13328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华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易方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强公司经验收后,发现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通知了易方联公司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易方联公司拒绝更换,故华强公司通知易方联公司解除合同。因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最终用户拒收货物,故华强公司不同意易方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强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华强公司经检验货物后发现:1、外包装没IBM原厂标签;2、包装箱封口有明显的拆封痕迹;3、打开包装箱后发现产品清单有复印痕迹。华强公司据此认定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最终用户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拒收该批货物。同时,华强公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了易方联公司,要求其作出解释并更换货物,但易方联公司没有回复。最终用户重新购买了设备并要求华强公司赔偿损失。故华强公司认为,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更换,致使华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华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易方联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20140117-001号、20140122-003号买卖合同;2、易方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44480元;3、易方联公司返还定金中超出规定部分186120元;4、易方联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易方联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华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华强公司的反诉请求。易方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的标的物是按照华强公司的特殊要求从IBM公司定制的,具有特定性,在市场上很难再次销售,且该批设备保修已在IBM公司登记在最终用户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名下,如果其他客户购买该批产品,保修将成为重大问题。故易方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华强公司与易方联公司分别签订了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及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861200元、3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由易方联公司向华强公司提供原厂商为IBM公司的交换机、服务器等数码设备,用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合同均约定:设备品质及特性为整机类全新、IBM原包装、独立包装;华强公司在指定交货地点、经核对无误后应向易方联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或列明交货不符的项目;交货期为易方联公司收到华强公司定金后30日内;若易方联公司未能按时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自超过交货期限起易方联公司每日应给付华强公司迟交货物总值的0.3%违约金,并由华强公司在付款时予以扣除;如易方联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一周后仍未交货,则华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华强公司迟延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起,华强公司应给付易方联公司迟延付款总额的0.3%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验收:所有货物最终用户必须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厂配置单与验收配置必须一致(含所有部件),货物到达施工现场以后,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厂商、易方联公司、华强公司、最终用户共同以厂商800售后电话,进行配置核对验货(全新产品,原包装、未开封),要求出厂配置单、提供货物、800电话三方一致。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即由华强公司向易方联公司支付,收到定金后,易方联公司开始为华强公司订货;设备运抵华强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5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华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尾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华强公司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若货物验收合格后45日内,华强公司项目未通过终端用户验收仍需支付该尾款。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设备运抵华强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5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华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尾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华强公司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若货物验收合格后45日内,华强公司项目未通过终端用户验收仍需支付该尾款。
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易方联公司支付了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定金558360元。2014年2月,易方联公司向华强公司交付了两份合同中所列的全部货物,经IBM公司800客服电话查询,易方联交付的产品配置、序列号与800电话查询结果一致,产品系IBM公司原厂产品,且在保修期内。华强公司签收了上述货物,但未在收货确认单上签署收货日期。对于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中剩余货款及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全部货款,华强公司至今未付。
2014年5月,华强公司向易方联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因易方联公司存在交货迟延、未到场参加验收、合同货物并非“全新产品、原包装、未开封”等违约行为,且华强公司于验货次日即2014年2月28日即向易方联公司提出异议,故华强公司通知易方联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及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
一审庭审中,华强公司称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且已拆封,但其认可除包装方面,其没有发现产品本身有使用痕迹或破损。
一审诉讼中,华强公司、易方联公司均同意两份合同的争议在本案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易方联公司与华强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合同不符、华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华强公司虽主张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已开封,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华强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易方联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及800电话查询记录等内容,可以认定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配置与厂商800售后电话相符,符合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且华强公司称其并未发现货物本身具有使用痕迹、破损等质量问题,故法院认为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华强公司提出的解除20140117-001号《销售合同》及20140122-003号《销售合同》、易方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44480元及超出部分定金18612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易方联公司作为卖方按约供货,华强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华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于易方联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货款1332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易方联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华强公司认为易方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易方联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故对易方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易方联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元;二、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方联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三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易方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华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易方联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四方对货物进行了验收。易方联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易方联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反易方联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随意取舍证据,偏袒易方联公司。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验机情况说明》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对华强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易方联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拨打IBM公司售后热线的通话记录予以认定并确认其效力,做法不妥。三、华强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一审认定华强公司违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强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易方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华强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易方联公司承担。
易方联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强公司提到的包装,只是一个塑料薄膜,不是封装,封装并没有损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方联公司与华强公司所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易方联公司提供的华强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以及IBM公司800客服电话查询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易方联公司交付货物的配置、序列号与IBM公司800客服电话的查询结果一致,产品系IBM公司原厂产品。现华强公司主张易方联公司所供货物并非全新、已开封,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华强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并无易方联公司的盖章,且华强公司亦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照片的拍摄时间、QQ联系人的真实身份以及部分公证书中通话和短信的内容等。此外,华强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其未发现货物本身有破损、使用痕迹等质量问题。综合上述,华强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易方联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对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南阳华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