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费小召,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50号楼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宇,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继承了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权利义务缺乏证据证明。2.认定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将其作为出资的四块土地中的三块土地无偿收回没有证据证明。3.认定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仍属于国有企业明显与本案证据事实相悖,并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这些改制文件书证。4.认定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没有证据证明。二、《新乡市企业改制审批表》、《关于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改制方案的批复》、《回复意见函》、《关于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说明函》、《二零一一年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2013年5月1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东关大街78号所在土地的说明》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产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国有企业进行的“资产改制”属于定性不当。2.认定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仍然属于国有企业属于对企业所有权性质的认定错误。3.认定政府部门在国企改制中对企业资产的依法处置属于抽逃出资明显不当。4.直接判决追加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为被执行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的改制尚未完成。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所提交的一系列改制文件只能证明政府部门同意或启动了改制工作,而改制的完成更重要的是双方依据该文件所进行的履行行为,如交付转让款、资产的交接等,而该文件不显示这些行为。况且产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的改制文件只对文件的签署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二、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存在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三、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现象,使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消失殆尽,根本无独立财产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是其出资人,持股比例为100%,根据2016年6月6日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更名为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故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关于原判认定其承继了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权利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1年11月23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账面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明细表》载明:资本公积11184712.66元,其中提取技术装备费3943350.16元,清产核资增资7241362.5元,包括东关大街78号五层办公楼1765439.3元,东关大街78号仓库969202.2元,东关大街78号土地2789421元,北干道西段土地1717300元;盈余公积9256920.32元。但在企业改制时,上述四块土地中的三块土地被无偿收回,原判认定属于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申请再审称上述四块土地是划拨土地,不应纳入改制资产。但根据2013年7月8日,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与闫观山等47名职工签订《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除上述四块土地中的三块划拨土地被无偿收回外,另有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中同大街以北、卫河公园以南、和平巷以东、人民医院家属院以西6866平方米,按净地评估价值1829.65万元的土地,亦由政府无偿收回。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作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出资人,无偿接受其财产,原审追加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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