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21执恢171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民。
被执行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
被执行人:新乡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邢凤军。
被执行人: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
被执行人:杨爱保,男,1959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赵勇,男,1967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李永利,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陈敬钟,男,1971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邢凤军,男,1968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常生菊,女,1967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闫观山,男,1952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杜玉东,男,1960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本院在执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新乡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保、赵勇、***、李永利、陈敬钟、邢凤军、常生菊、闫观山、杜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1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欠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保、赵勇、***、李永利、陈敬钟、邢凤军、常生菊、闫观山、杜玉东对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新乡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保、赵勇、***、李永利、陈敬钟、邢凤军、常生菊、闫观山、杜玉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赵勇名下的车辆,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0489.07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10489.07元,本案债权尚余2706987.43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新乡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保、赵勇、***、李永利、陈敬钟、邢凤军、常生菊、闫观山、杜玉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新伟
审判员  李小圣
审判员  马祥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韩高飞